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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某1、丁某1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1,丁某1,丁某2,陈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系丁某1次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1,女,195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丽,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丁某2,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系丁某1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某2,女,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系丁某1女儿。上诉人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丁某1及原审被告丁某2、陈某2赡养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5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1,被上诉人丁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丽,原审被告丁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予改判。事实和理由:1、其与陈某2、丁某2均是丁某1的子女,应平均负担丁某1的相关赡养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50%的赡养责任缺乏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丁某1在养心园托老院的全部的托管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丁某1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丁某2的意见同丁某1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陈某2未陈述其意见。丁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陈某1、丁某2、陈某2及时尽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第二、判决陈某1、丁某2、陈某2平均承担其住院的医疗费8200元;第三、诉讼费由陈某1、丁某2、陈某2承担;第四、其以后的医药费由陈某1、丁某2、陈某2平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丁某1共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长子丁某2、次子陈某1、女儿陈某2,丁某1原在确山县××门店村张庄组生活,丈夫宋保功在新疆部队生活,丁某1于××××年××月××日在该村民组生育长子丁某2,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2,后与其丈夫宋保功离婚后,于1979年改嫁至确山县××××陈庄组陈景宽,双方系男到女家落户,丁某1于陈景宽在确山县××××陈庄组生活大约一年,丁某1随陈景宽回确山县××××陈庄组生活,当时把陈某2带到陈庄村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陈某1,丁某2留在陈门店村××组生活,于丁某1的父亲丁结实,母亲屈大桂生活,丁某1的父亲与其母亲当时已经有三个女儿,现已经都出嫁,丁结实与屈大桂同丁某2一起生活,二人的养老送终以及去世后的埋葬事宜都是由丁某2负责。2016年9月份因丁某1患病生活不能自理,丁某1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由丁某2支付医药费745.31元,陈某1与丁某2因丁某1的赡养问题发生纠纷,陈某1认为丁某2也是丁某1的儿子,应当尽赡养的义务,而丁某2认为他系丁结实与屈大桂抚养长大,并且已经对丁结实与屈大桂尽了赡养义务,不应当再对丁某1尽赡养义务。女儿陈某2认为,丁某2也应当尽赡养义务,但是陈某1应当比丁某2对承担赡养的责任,因为丁某1对陈某1照顾较多,丁某1的耕地也系陈某1在耕种收益。他系出嫁的女儿,不应当在尽赡养的义务,赡养父母系儿子的责任。2016年12月16日,丁某1因不慎摔倒造成左腿骨折,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8120.35元由女儿陈某2垫付,住院期间的护理由女儿陈某2和儿子陈某1护理,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丁某2、陈某1、陈某2之间就赡养原告丁某1的问题仍未达成协议,后陈某1、陈某2于2016年12月26日将丁某1送至确山养心院托老院生活,每月支付托管费1900元,现已由陈某1支付一个月的托管费。上述事实由庭审中的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养心园托老院出具的托管费票据、庭审笔录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尊老爱幼、赡养老人不但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得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义务不但是儿子应尽的义务,女儿也应当尽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第十三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第十四条“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第十五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支付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现丁某1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要求陈某1、丁某2、陈某2尽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丁某2以已经对其外祖父丁结实和外祖母屈大桂尽了赡养、埋葬义务为由,拒绝赡养丁某1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女儿陈某2已经出嫁,应由儿子尽赡养义务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鉴于丁某2对外祖父丁结实和外祖母屈大桂尽了赡养、埋葬义务和对丁某1在改嫁以后,对陈某1的帮助和照顾的实际情况,陈某1、丁某2、陈某2对丁某1尽赡养义务的份额应由所区分,陈某1应尽了赡养义务,应大于丁某2和陈某1、陈某2尽赡养义务,陈某2应尽赡养义务应大于丁某2尽赡养的义务。丁某2和陈某2在因赡养丁某1发生纠纷期间前所垫支的医疗费用,也应按上述比例酌情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丁某1的日常生活由陈某1负责照料,并居住在陈某1家中,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二、丁某2每月负担丁某1的赡养费100元,每年共计1200元,陈某1每月负担丁某1的赡养费300元,每年共计3600元;陈某2每月负担丁某1的赡养费200元,每年共计2400元,从2017年开始,于每年的5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赡养费。三、丁某1在养心园托老院的托管费用由陈某1负担;四、丁某1所承包的土地由陈某1负责耕种;五、丁某1的医疗费用由被告陈某1负担百分之五十、丁某2负担百分之二十、陈某2负担百分之三十,如需住院治疗由陈某1负担百分之五十的护理义务、丁某2负担百分之二十护理义务、陈某2负担百分之三十护理义务;六、丁某2垫支的医疗费用1345.31元由陈某1承担百分之五十即672.66元;陈某2承担百分之三十即403.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七、陈某2垫付的医疗费用8120.35元由陈某1承担百分之五十即4060.18元;由丁某2承担百分之二十即1624.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八、丁某1去世后的埋葬事宜由陈某1负责,费用由陈某1负担百分之五十、丁某2负担百分之二十、陈某2负担百分之三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某1负担12.5元,丁某2负担6.25,陈某2负担6.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上诉人陈某1提供的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因缺乏相关出具人的签名,无法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在父母年老时,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及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子女怠于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其子女履行给付赡养费等义务。本案中,丁某1现已年迈,××,丧失了劳动能力,确实需要子女赡养,丁某2、陈某1、陈某2作为丁某1的子女,均有赡养丁某1的义务。一审法院结合被赡养人的客观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实际生活情况,认定丁某2、陈某1、陈某2承担相应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陈某1上诉称其与陈某2、丁某2均是丁某1的子女,应平均负担丁某1的相关赡养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50%的赡养责任缺乏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陈某1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丁某1在养心园托老院的全部的托管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丁某1起诉时并未要求丁某2、陈某2、陈某1给付其在养心园托老院的托管费,且其该费用目前尚未明确、固定。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部分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5民初21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六、七、八项及诉讼费部分;二、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5民初21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陈某1负担25元,丁某2负担12.5,陈某2负担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明建文审判员 郑志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汉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