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林连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林连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32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林连凯,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文盲,无业,住南安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4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2005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2008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2011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2年6月4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汪小燕,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俊,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连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被告人林连凯及其辩护人汪小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林连凯因之前的琐事纠纷,在南安市康美镇兰田村草埔林英杰茶叶店遇见被害人林某1,两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林连凯持随身携带的刀砍伤林某1的左手臂。2015年6月1日,经南安市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林连凯在其朋友颜革明的陪同下到南安市公安局丰州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林连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林连凯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连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连凯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连凯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林连凯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8625.5元。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出院小结、医疗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林连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愿意对民事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连凯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林连凯在南安市康美镇兰田村草埔林英杰茶叶店遇见被害人林某1,因之前的琐事纠纷,两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林连凯持随身携带的刀砍伤林某1的左手臂。当日,林某1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于2015年3月25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0116.18元。2015年6月1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林连凯在其朋友颜革明的陪同下到南安市公安局丰州派出所投案。2017年4月6日,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护理期限评定为伤后15天,误工期限评定为伤后30天。根据统计数据,福建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从业人员平均年收入为45764元(125.38元/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诉机关提供:(1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1日凌晨2时许,其和林某2等人在康某1兰田村许某茶店内喝茶,当时已准备要回家,刚走到茶店后面的小路就碰到了林连凯,林连凯叫住其,说要和其说一句话,其说:“你已喝醉了不想和你讲”,林连凯就说其狂什么,两人争执了几句,林连凯就从身上拿出一把“开山刀”朝其砍来,砍在其左手臂,林某2就把林连凯劝住,后来其就到医院去救治。(2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2时许,其和林某1等人在康某2英杰店内喝茶,后林连凯不知从哪里喝酒后走了过来,林连凯把林某1叫住,两人说了几句话,林连凯就拿出一把刀直接砍在林某1的左手臂,林某1手臂流了很多血,其就把林连凯劝住。(3证人林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凌晨2时许,其和林某1、林某2、林某4在康某1兰田村许某店内喝茶,当时他们准备回家,林某1走到店后面小路碰到了林连凯,林连凯和林某1说了几句话,两人就争吵了起来,争吵过程中林连凯用一把刀朝林某1砍了过去,砍在林某1的左手臂,这时林某2就抱住林连凯,他们就把林连凯劝走,后来林某1就被送到医院治疗。(4证人林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凌晨2时许,其和林某1等人在康某1兰田村许某茶店内喝茶,许某的叔叔林某3在看店,当时他们几人打算回家,林某1先从后门走出去,其走前门,这时其听到后面有嘈杂的声音,就走到许某店后面,看到林连凯和林某1在店后小路吵架起来,当时林连凯手中拿着一把刀,其就把(刀从)林连凯手中夺了下来,夺下后随手把刀扔在地上,林连凯和林某1两人还在吵,其看劝不住,就走到一边,这时其听到林某1大喊了起来,其知道林某1被打伤了,就走到林某1身边,当时其看到林某1手臂鲜血直流,林连凯被林某2拉开,后来林某1就被送去救治。(5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林连凯因跟人打架被网上追逃,2016年12月21日,其陪林连凯到丰州派出所投案。(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林某1、证人林某2、林某3、林某4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林连凯。(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接案后到现场勘查的情况。(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1左肩至左上臂疤痕长度达23.0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林连凯的基本情况及犯罪前科情况。(10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林连凯在其朋友颜革明的陪同下到南安市公安局丰州派出所投案。(11被告人林连凯的供述,证实2015年年初的一天晚上,其和林某1在南安市康美镇兰田村草埔林英杰茶店相遇时,因为之前有过纠纷,然后就和林某1又吵起来,边吵边推搡到店门口,因为当时其摩托车上正好有一把砍柴刀,其拿起砍柴刀和林某1打起来,并用砍柴刀把林某1左手臂划伤了,然后林某1被送去医院,接着其就离开跑到外面去了。其知道自己做错了,所以就来投案自首,争取从宽处理。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出院小结、医疗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的基本情况及其因伤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连凯因琐事,持刀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连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连凯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连凯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林连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请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其中要求赔偿医疗费10116元、误工费3761.40元、鉴定费800元,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要求赔偿项目的数额存在不当。本院依法确定如下:护理费1253.80元(125.38元/天×5天+125.38元/天×1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酌定为1011.60元(10116元×10%),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7242.80元。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林连凯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连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二、被告人林连凯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242.80元。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序开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澍杭速 录 员 黄巧云一、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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