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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春根与方谊宝、陈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根,方谊宝,陈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750号原告:李春根,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方谊宝,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陈秀,女,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李春根与被告方谊宝、陈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谊宝、陈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72000元及利息138000元(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合计5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同村人。因投资工程急需资金,被告方谊宝向原告借款3720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被告方谊宝、陈秀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谊宝与陈秀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2月30日登记离婚。2012年,被告方谊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春根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被告方谊宝归还利息1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将2013年度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50000元计入后期本金。2014年12月3日,被告方谊宝就本金300000元、利息72000元(2014年度)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载明本金按月2%计息。此后,被告方谊宝累计归还利息27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2016年11月3日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春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人吕某、方某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被告方谊宝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后双方就2013年(前期)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50000元计入本金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并由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就此前已经发生的借款本息进行的结算和确认,不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愿,符合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鉴于双方约定的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金数额以借条上载明的金额300000元认定。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后期(2014年至2016年11月3日)借款利息210000元(300000*35*2%),合计510000元。而最初借款本金250000元,前期加后期的整个借款期间为47个月,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之和上限为485000元(250000*2%*47+250000)。可见,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后期借款本息和上限,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第三,原告自认被告于重新出具借条后,累计支付了利息27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利息为158000元(485000-300000-27000),合计458000元。第四,现被告陈秀与方谊宝虽已离婚,但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笔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秀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谊宝、陈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根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58000元,合计4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方谊宝、陈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丽人民陪审员  程桂珍人民陪审员  马玉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