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华特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高新海友工贸有限公司、顾国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特钢铁有限公司,南京高新海友工贸有限公司,顾国海,顾昌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苏01**民初1529号原告江苏华特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杨新路252号-302号。法定代表人戴世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秋,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高新海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大桥社区晋墩组。法定代表人顾国海,该公司经理。被告顾国海,男,汉族,1946年9月7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告顾昌勇,男,汉族,1979年3月2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顾国海(顾昌勇父亲),男,汉族,1946年9月7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原告江苏华特钢铁有限公司(下称华特公司)与被告南京高新海友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海友公司)、顾国海、顾昌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昌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秋、被告顾国海且作为海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代理顾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特公司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海友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14804.41元以及迟延付款利息(从2012年12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5%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海友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顾国海、顾昌勇对上述货款、利息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双方对如下事实无争议:1、合同签订时间:2009年10月22日、2009年11月3日。2、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两份合同约定的货物均为螺纹钢,价格按规格(6.5至25)计算不等;数量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支付20万元,实际提货后50天付清;华特公司开具发票给海友公司。3、标的物实际交付时间:2009年10月23��交付123.769吨,货款计482282.74元;2009年11月4日交付140.959吨,货款计577521.67元。4、价款实际支付情况:2009年10月22日的合同项下货款已付清,2009年11月3日的合同项下货款已支付262717.26元,未付314804.41元。5、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延迟一天按每天每吨加价5元。6、担保情况:2015年9月8日、2017年2月17日,顾国海、顾昌勇分别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为海友公司所欠货款、利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7、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华特公司委托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根据约定华特公司须支付代理费20000元,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开具了20000元代理费发票。8、三被告认为华特公司尚须开具60余万元的发票,华特公司认为被告付清货款后可以开具发票。上述事��,亦有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及附件二份、还款协议三份、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交的收据6张、收条2张,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海友公司未按约付清价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延迟一天按每天每吨加价5元,原告现主张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属变更违约金计算方式,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应予支持。被告顾国海、顾昌勇因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开具发票为出卖方的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先付款后开发票,被告以原告未开发票抗辩付款无合同依据,被告可在付清价款后主张原告开具相应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高新海友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华特钢铁有限公司价款314804.41元。二、被告南京高新海友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给原告江苏华特钢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2月22日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年利率5%计算)。三、被告南京高新海友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华特钢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四、被告顾国海、顾昌勇对上述一至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高新海友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京高新海友工贸有限公司、顾国海、顾昌勇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2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判员 俞昌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