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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岸青与李先利、刘启恩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岸青,李先利,刘启恩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1民初1603号原告:杨岸青,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先利,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启恩,男,195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杨岸青与被告李先利、刘启恩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杨岸青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岸青撤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杨岸青负担。审判员  于存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晓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