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岸青与李先利、刘启恩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岸青,李先利,刘启恩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1民初1603号原告:杨岸青,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先利,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启恩,男,195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杨岸青与被告李先利、刘启恩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杨岸青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岸青撤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杨岸青负担。审判员 于存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晓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