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27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罗祥芝与炉霍县华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炉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炉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祥芝,炉霍县华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327民初3号原告:罗祥芝,男,汉族,1963年6月17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新场乡。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福强,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炉霍县华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炉霍县雅德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均国,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祥芝与被告炉霍县华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原告罗祥芝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过���中申请撤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祥芝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650元,由原告罗祥芝负担,根据原告罗祥芝的申请,本院决定准予免交。本案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罗祥芝负担。审 判 长 邱 英 华审 判 员 王 成 娟人民陪审员 四郎仁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阳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