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孔宪斌与扎赉特旗国有杨树沟林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宪斌,扎赉特旗国有杨树沟林场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2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孔宪斌,男,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伟,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扎赉特旗国有杨树沟林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巴彦乌兰苏木。法定代表人:包莫仁,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邰红生,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该林场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金山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杰,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宪斌因与被上诉人扎赉特旗国有杨树沟林场(以下简称杨树沟林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3民初3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宪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伟,被上诉人杨树沟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邰红生、孙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宪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维持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承包费的责任。事实和理由:杨树沟林场作为国有林业主管部门,本身不具备国有农用地发包主体资格。诉争土地从1999年已进入国有农用地航测版图,各上诉人从使用新开发耕地时就交纳税费。依据优惠补贴政策规定,从中央到地方的粮补发放政策,上诉人都享受粮补之列,特别从2007年至2009年的中央1号文件规定,加大对粮种大户家庭农场的补贴力度。另外,从扎旗信访局给予的答复中也承认上诉人已享有补贴。2007年、2008年给上诉人抵顶了土地承包费的上调部分。虽然此抵顶违法,但政府已经抵顶了,那就抵顶下去吧。从2010年至2014年5月期间,因上诉人上访,杨树沟林场在每一年的种植期开始时就阻止上诉人春种,给上诉人造成绝收,此损失应由杨树沟林场承担。杨树沟林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的粮食补贴款不符合国家政策,所以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杨树沟林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11年至2015年土地承包费12915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孔宪斌承认杨树沟林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杨树沟林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孔宪斌未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杨树沟林场要求孔宪斌给付所拖欠的土地承包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但杨树沟林场以孔宪斌未向其支付2011年至2014年尾欠款为由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书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孔宪斌未提举证据证明杨树沟林场截留其国家粮食直补款,且以粮补款抵顶尾欠款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孔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扎赉特旗国有杨树沟林场耕地承包费尾欠款129150元;二、被告孔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扎赉特旗国有杨树沟林场以1291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扎赉特旗国有杨树沟林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3元减半收取1441.50元,由被告孔宪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孔宪斌与杨树沟林场对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真实性以及孔宪斌为杨树沟林场出具欠据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孔宪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孔宪斌虽主张应享有粮食补贴待遇,并应用杨树沟林场截留的补贴款折抵承包费,但并未举证证明杨树沟林场截留补贴款的事实存在。另外,对于孔宪斌是否应享有粮食补贴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故孔宪斌以此作为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孔宪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3元,由上诉人孔宪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 威审 判 员 杨丽君代理审判员 李永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作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