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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卢义、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塘茶中屯第5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义,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塘茶中屯第5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义,男,1975年6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阳县。委托代理人:陆国政,南宁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塘茶中屯第5小组,住所地:广西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塘茶中屯。代表人:卢信,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梁元,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卢义因与被上诉人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塘茶中屯第5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田阳人民法院(2016)桂1021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5月1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陆国政,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二、撤销被上诉人2014年3月6日作出的《那塘村5组征地款分配方案》。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是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五组的村民,属于卢永双为户主的家庭成员。1996年上诉人考上广西民族学院,根据当时的政策要求将户口转入学校。1999年毕业后,国家对大学生不再进行就业分配,上诉人一直未找到工作,被上诉人也不同意上诉人将户口转回。直至2005年上诉人才要求自己所在的私营企业,将户口转企业所在地。2015年9月,因企业减岗减员,上诉人被迫离开企业,至今未找到工作,生活无任何来源。二、2011至2015年,田阳县政府依法征收被上诉人部分集体土地,并支付了土地征收款,被上诉人应分得土地补偿款134695元,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户口已迁出为由而不予分配,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对集体经济利益的分配。上诉人只是田阳南华糖业公司一名聘用工人,离开企业后无生活来源和社会保障,原审认定上诉人有其他保障,不需依靠被上诉人村民小组土地作为生存保障错误,依法应当改判。三、原审将上诉人进城务工错误认定上诉人为从事公务员、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享受福利待遇的人,并认定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审判决的认定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并且没有依全案证据作出本案的事实认定。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2014年3月9日制定的《那塘村5组征地款分配方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卢义原是被告那塘村5组村民。原户口登记在以其父亲卢永双为户主的家庭成员。1996年9月原告考取广西民族学院,按要求原告将其户口从被告小组迁移到该校,户口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1997年被告进行新一轮土地调整,卢永双家庭户共有4人(包括原告、父亲卢永双、母亲苏翠英、弟弟卢磊)取得承包被告集体土地水田2.585亩、旱地2.601亩,土地承包期30年即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1999年6月原告大学毕业。2000年原告进入田阳县糖厂(国营企业)成为一名工人。同年田阳县糖厂改制为广西田阳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华糖业公司、民营企业),原告进入该公司成为一名合同制工人,被安排在农务科,岗位职责是农务员。原告进入该公司后均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原告依法享受该公司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其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情况如下:2000年7月至2007年10月以及2010年10月至2015年9月两个期间,在南华糖业公司按月正常缴纳养老保险费,2007年11月至2010年9月中断缴费。期间的2005年5月17日原告将户口迁入南华糖业公司。从2011年开始,田阳县人民政府征用被告集体土地,并向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下简称征地款)。2011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将其本人和长子户口(非农业户口)转回被告小组,被告小组不同意原告的申请。2014年3月6日被告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制定征地款分配方案即:《那塘村5组征地款分配方案》。方案决议内容如下:“正常人数应得1份,死亡得1份,但拿死亡得的1份同小孩平均50%分配;1、卢利红、卢鲜花、卢雪芬、陆兰叶、卢秋艳5人征地分配款应与死亡者、小孩份额同等。但该征地款先提留在集体账户。提留款期限为三个月内,当事人可在3个月内向上级司法部门申诉和援助。2、在本组有户口的人员对本分配方案有异议的,限期三个月当事人可向上级司法部门申诉。如果上级司法部门裁决胜诉的,本组照付当事人同等的份额。”本组共有83户,参加会议讨论的户主代表有84人(其中卢永双一户有卢永双和卢磊参加),参加会议的全部户主代表均在“同意本方案”处签名捺印。3月9日,被告按该方案向村民发放征地款,原告的父亲卢永双领取自己一份,弟弟卢磊领取自己和母亲苏翠英份额。被告认为原告已经不是本组村民,没有讨论分配给原告。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南华糖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双方不再续签。同年11月6日,原告到田阳县就业服务中心办理了就业失业登记。现原告在南宁一单位工作。2016年8月9日,原告向田阳县田州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调处其与被告的征地款分配问题。9月26日,田州镇人民政府书面答复原告调处不成功,建议原告走法律程序。2016年11月11日,原告向该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在农村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前,一般不宜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后,因其已经脱离了对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基本生活保障需求,应当认定其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首先原告经过升学、参加工作,其户口已于1996年9月在考取广西民族学院时迁移至该校成为非农业户口,毕业后原告没有将户口转回被告小组,2005年5月17日原告又将户口转入南华糖业公司。原告在2000年就进入国营企业田阳县糖厂工作,糖厂改制为南华糖业公司后,原告均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订立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已经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日常工作、生活已经脱离了原集体经济组织,其生活不再以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已经纳入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在本案所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丧失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次原告所请求撤销的2014年3月9日《那塘5组征地款分配方案》,方案讨论及形成决议日期应为3月6日,被告小组在开会讨论该方案时,全组83户户代表全部参加,全部签名同意通过该方案决议,参加会议讨论的户代表人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或者有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且各农户也均按该决议领取了征地款。原告于征地前已丧失了被告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小组不分配给原告征地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小组在2014年3月6日制定的《那塘5组征地款分配方案》在程序、内容上均合法,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撤销分配方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卢义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材料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其请求撤销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焦点,上诉人于1996年考入广西民族学院,依当时政策要求将户口转入该校,毕业后,户口未得于转回原集体经济组织。上诉人于2000年进入原国有企业田阳糖厂工作,双方建立起劳动合同关系,2005年5月17日上诉人将户口转入该企业,田阳糖厂是后来经改制后变为南华糖业公司。所以,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的户口因入学转出被上诉人集体组织以后,未获村民小组同意再转回,其已经另和就业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生活保障应依法纳入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障体系,上诉人不再具备被上诉人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被上诉人作出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本院认为,该方案是村民小组经法定程序讨论同意通过,上诉人已不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无权主张撤销该分配方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卢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永勇审判员  郭承峙审判员  吴文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莫礼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