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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王德朋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朋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刑初44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德朋,男,1990年5月6日出生,吉林省农安县人,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农安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聂慧凌,吉林理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朋犯强奸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文艳担任记录。被告人王德朋及其辩护人聂慧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德朋与被害人赵某系通过按摩服务认识。2016年12月6日17时许,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壹号”温泉游乐园326房间内,王德朋又找来赵某为其按摩。期间,王德朋借与赵某握手之机将赵某拉倒在床上并强行扒掉赵某内裤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赵某强烈反抗和大声哭喊等原因而未得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德朋给予被害人赵某经济补偿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德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收条、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常某、于某、王某、张某证言;被害人赵某陈述;被告人王德朋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朋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德朋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王德朋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系因被害人赵某强烈反抗和大声哭喊等客观原因而被迫中断犯罪。犯罪被迫中断仍然属于犯罪未遂,故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王德朋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王德朋系在被害人赵某报警后被民警在案发地点带走,其本人并无自动投案的具体情形,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于法不合,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德朋系初犯且犯罪未遂,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补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强奸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德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福生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人民陪审员 门   爱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