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刑初322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系河南某公司经理。户籍地河南省获嘉县,现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3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西姣、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H×××××的五菱面包车经五十间路与工农路交叉口由南向北行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92mg/100ml,系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张某陈述案发当晚与张某某一同吃饭饮酒等情节相吻合,并有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证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金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