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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91民初14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信义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信义集团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591民初1403号之一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被申请人:信义集团公司。本院受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信义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信义集团公司在申请人处的存款利息,并已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信义集团公司在××银行××分行处账户××内的存款利息××元。冻结期限一年。该期限届满前仍未审执结的,申请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未申请延期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责任。案件申请费××元,由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金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