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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生勇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生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生勇,男,1981年9月14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200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1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5年1月1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2年11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十个月十一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十个月十一天,2016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生勇犯寻衅滋事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徐生勇与被害人陶德定等人在南京市高淳区XX镇X路南京XX娱乐中心X楼X包厢内喝酒唱歌时,被告人徐生勇因琐事对心生不满,先后持酒瓶、灭火器、花盆等物品追逐并欲砸,被他人拦下;期间,被告人徐生勇还采用拳打、脚踩的方式殴打头部、胸部、腿部数下,致右眼挫伤、鼻出血、体表挫伤、右胫、腓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右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眼挫伤、鼻出血、体表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2017年1月3日,被告人徐生勇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徐生勇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生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生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生勇在判决宣告后,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当对附加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徐生勇具有坦白和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生勇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徐生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生勇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生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一个月十六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一个月十六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梅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 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