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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吴某1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刑初6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1,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检察员张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吴某1在与被害人彭某聊天中,谎称可以承包泰和火车站人行隧道的土方工程。至2016年1月下旬,先后从被害人彭某处骗取现金27000元。2016年3月至10月之间,被告人吴某1又谎称可以合伙做吉安县高塘罗门前铁路土方工程、吉水县火车站旁土方工程,骗取被害人彭某15000余元。两次共骗得42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1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吴某2、郭某、梁某的证言,手机取证报告、短信照片,人口信息、归案说明、借条、前科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之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1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丽群人民陪审员  李鑫祥人民陪审员  赖高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