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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9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任伟伟、任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伟伟,任小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9民初114号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沙河村加气站旁。法定代表人:魏永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祥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任伟伟,男,汉族,农民。被告:任小静,男,汉族,农民。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伟伟、任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淑媛代理审判员  王继武人民陪审员  宋艳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