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9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任伟伟、任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伟伟,任小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9民初114号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沙河村加气站旁。法定代表人:魏永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祥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任伟伟,男,汉族,农民。被告:任小静,男,汉族,农民。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伟伟、任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淑媛代理审判员 王继武人民陪审员 宋艳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