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湖南品香府食品有限公司与长沙荣格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品香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牛马司镇宏模村。法定代表人:韩建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佑林,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荣格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福成路108号黄金海岸家园12栋2404号。法定代表人:谭辉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民,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品香府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荣格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品香府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佑林,被上诉人长沙荣格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品香府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广告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合同的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始至2014年12月31日止,长沙荣格广告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已经超过合同有效期限;二、合同约定货款的金额为72310元,13110元的堆码制品物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湖南品香府食品有限公司不需要支付13110元;三、长沙荣格广告有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系其单方制作,在送货单上签字的陈红叶不是湖南品香府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长沙荣格广告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长沙荣格广告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湖南品香府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制作费85420元、违约金4964.22元,并承担长沙荣格广告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000元、差旅费2000元和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6日,长沙荣格广告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湖南品香府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广告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委托乙方在湖南省区域(包括其辖区)制作常规制作物、赠品等之事宜,签订本合同。”在合同的第五条第2款约定“此次赠品及制作物总计金额:人民币大写:柒万贰仟叁佰壹拾元整(小写72310元),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乙方出现以下严重违约行为的,则甲方有权行使解除本合同:(1)迟延制作或安装大20天的。...”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6日始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五条第3项规定:“付款方式为自安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以月结的方式每月月底对账,甲方收到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的票据及相关资料后于下月10号之前以电汇转账方式支付货款。”合同第九条规定违约责任:“若甲方迟延付款,则应按迟延付款天数向乙方支付以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准的该迟延付款总额之利息……、。”合同附件一“品香府香干赠品价格表”中明确了赠品为:娃娃钥匙扣、带盖汤碗、玻璃水瓶、货架条、跳跳卡、促销人偶服,以及赠品的数量和价格。2015年1月22日至2月5日,长沙荣格广告有限公司陆续向湖南品香府食品有限公司送货,代表湖南品香府食品有限公司签收货物的为“陈红叶”和“周旭”,长沙荣格广告有限公司为湖南品香府食品有限公司的产品在衡阳、喜乐地步步高、桐梓坡家润多、千禧店、河西店制作的堆码于2015年2月6日全部完工。湖南品香府食品有限公司一直未向长沙荣格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支付工作报酬。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合同的履行期限,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本案中湖南品香府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合同书中约定合同的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长沙荣格广告有限公司提供的《广告制作安装合同》中关于合同的有效期部分“至2015年12月31日止”明显将“2014”涂改为“2015”,长沙荣格广告有限公司解释为是笔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合同解除“1、(1)延迟制作或安装达20天的”,即可以解除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如按被告陈述,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2月31日,那么履行合同的总期限为15天,则第十条约定超过20天在本合同中的条款没有意义。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湖南品香府食品有限公司接收长沙荣格广告有限公司制作的广告物品,可以证实广告制作物样式多,在长沙荣格广告有限公司所称的合同的有效期15天内无法完成。湖南品香府食品有限公司制作广告的目的在于2015年的春节的促销及以后的合作。湖南品香府食品有限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既明知长沙荣格广告有限公司在合同有效期15天内不能完成为湖南品香府食品有限公司制作广告制品,但在2014年12月31日后从未向长沙荣格广告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终止合同履行的有关文书,足可以说明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并非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准。长沙荣格广告有限公司陈述该合同的有效期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改动的字迹系笔误,更符合实现合同的目的。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是长沙荣格广告有限公司为湖南品香府食品有限公司实际制作的广告是否属实?长沙荣格广告有限公司为湖南品香府食品有限公司制作了广告及物品,湖南品香府食品有限公司的单位员工周旭签字接收,湖南品香府食品有限公司单位员工周旭将长沙荣格广告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2015年2月7日开具的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72310元、13110元给湖南品香府食品有限公司的财会人员陈红叶,可以证实长沙荣格广告有限公司完成了广告制作及交付制作成果。湖南品香府食品有限公司辩称陈红叶非该公司员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湖南品香府食品有限公司声称未收到广告制作物的理由不能成立。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计算,长沙荣格广告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开具的发票应收的72310元,应该在2015年2月10日付款,该违约金应从2015年2月11日开始计算,2015年2月7日开具发票应收的13110元,应在2015年3月10日付款,违约金应从2015年的3月11日计算。长沙荣格广告有限公司要求湖南品香府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因在合同中未约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判决:一、湖南品香府食品有限公司支付长沙荣格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制作费85420元;二、湖南品香府食品有限公司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长沙荣格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应支付给长沙荣格广告有限公司的72310元制作费的违约金从2015年2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至,应支付给长沙荣格广告有限公司的13110元制作费的违约金从2015年3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长沙荣格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260元,由湖南品香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影响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所涉合同的有效期限;二、长沙荣格广告有限公司为湖南品香府食品有限公司制作了多少金额的广告物品;三、湖南品香府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已经收到了广告物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广告制作安装合同》中合同的有效期究竟是至2014年12月31日止还是至2015年12月31日止。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广告制作安装合同》目的以及该合同第五条、第十条的约定来看,《广告制作安装合同》的有效期15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亦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的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广告制作安装合同》虽约定货款的金额为72310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湖南品香府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增加的13110元货物,故对湖南品香府食品有限公司提出其不应支付13110元货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长沙荣格广告有限公司将货物以及增值税发票交付给了周旭、陈红叶等人,经查,周旭为《广告制作安装合同》的签订人,长沙荣格广告有限公司亦提供证据证明陈红叶等人为湖南品香府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湖南品香府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周旭、陈红叶不是湖南品香府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湖南品香府食品有限公司提出在送货单上签字的陈红叶不是湖南品香府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不应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湖南品香府食品有限公司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上诉人湖南品香府食品有限公司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新军审 判 员 陈莉娟审 判 员 朱海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瑶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