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丁玉兰与侯智勇、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兰,侯智勇,杨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1396号原告:丁玉兰,女,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侃,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莹莹,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侯智勇,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杨艳,女,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丁玉兰与被告侯智勇、被告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侃、孟莹莹,被告侯智勇、被告杨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侯智勇与被告杨艳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2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购房事宜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签订了借款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但两被告一直推脱直至两被告离婚,也未偿还债务。被告侯智勇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杨艳辩称,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杨艳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丁玉兰提交的收据1份及经被告杨艳申请调取的(2016)鲁0213民初4318号卷宗。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丁玉兰提交证据借款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侯智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被告杨艳质证认为,对丁玉兰提交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丁玉兰的欠条上只书写了是“借二姨3万元”,此处二姨是娘家二姨还是婆家二姨并不明确。欠条上没有杨艳本人的签字认可,不能证明该欠条与被告杨艳有关。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1年9月1日,青岛跃龙升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侯智勇出具了丰和苑二期房产专用收据一份。2、原告持有的借条内容为:今借二姨3万元。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落款人为“萍萍”。丁玉兰系被告侯智勇的二姨。庭审中,原告陈述,落款人“萍萍”是杨艳亲笔所签,萍萍是杨艳的小名,萍萍两个字以及整个借条的字都是杨艳书写。被告侯智勇陈述,萍萍是杨艳小名。被告杨艳陈述,杨艳没有小名。本院当庭通知被告杨艳,庭后三日内核实原告提交的署名为“萍萍”的借条是否是杨艳所书写,并向法庭提交书面答复。逾期不作答复,本院将推定为该借条系杨艳书写。如果被告杨艳认为上述借条不是杨艳所书写,应当于庭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未提交本院将推定该借条系杨艳书写。被告杨艳限期内未提交书面答复和鉴定申请。3、2016年11月18日被告侯智勇起诉被告杨艳离婚纠纷一案中,两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在离婚诉讼中,两被告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自2011年年底开始分居。被告侯智勇庭审中陈述离婚时忘记了夫妻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原告持借条1份主张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侯智勇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杨艳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当庭通知被告杨艳,庭后三日内核实原告提交的署名为“萍萍”的借条是否是杨艳所书写,并向法庭提交书面答复。逾期不作答复,本院将推定为该借条系杨艳书写。如果被告杨艳认为上述借条不是杨艳所书写,应当于庭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未提交本院将推定该借条系杨艳书写。被告杨艳限期内未提交书面答复和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本案借条系被告杨艳书写。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据此本院足以认定被告杨艳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杨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就本案借款提起诉讼,视为业已催告被告杨艳还款。被告杨艳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3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杨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关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智勇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侯智勇应当与被告杨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智勇和被告杨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侯智勇和被告杨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3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275元,退给原告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左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