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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3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文爱华与罗华军、周庆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爱华,罗华军,周庆红,灵川县红辉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23民初1356号原告文爱华,男,汉族,1971年11月27日生,无业,住灵川县,被告罗华军,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生,个体工商户,住灵川县,被告周庆红,女,汉族,1970年12月5日生,个体工商户,系被告罗华军之妻,住址同上,被告灵川县红辉砖厂。经营者黄钟光。住所地灵川县同化永忠村。本院在审理原告文爱华诉被告罗华军、周庆红、灵川县红辉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文爱华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罗华军、周庆红、灵川县红辉砖厂的起诉,是行使其正当的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爱华撤回对被告罗华军、周庆红、灵川县红辉砖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26元,减半收取1963元,由原告文爱华负担。审 判 长  胡丽芸审 判 员  梁秀华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冯彩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