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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81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闫春梅与李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春梅,李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81民初418号原告:闫春梅,女,1966年出生,汉族,现住侯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岐,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玉梅,女,1972年出生,汉族,现住侯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印(系被告李玉梅表哥),男,汉族,1953年出生,现住侯马市。原告闫春梅与被告李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春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岐、刘璐、被告李玉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付清款时止计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玉梅以经营服装店急需用钱为由,于2016年6月28日从原告闫春梅处借款50000元,于2017年1月21日从原告闫春梅处借款70000元。分别约定2016年12月28日、2017年2月12日还款。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被告李玉梅辩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闫春梅开设棋牌室,我在原告处玩麻将输了后,分三四次借了原告32000元。2016年6月28日,原告在32000元的基础上加了高利,让我给她打了50000元的借款条。2017年1月21日的70000元的借条,同样是在原告处玩麻将输了后向原告借的,但是借了原告100000元,而不是70000元。2017年1月21日我通过邢建平归还了原告30000元后,于当日给原告更换了现在的70000元的借条。综上,并非是原告所诉的我方借款用于服装店周转。2、两笔借款都是我在原告闫春梅开设棋牌室中玩麻将输了后从原告处借的,属于赌债,且原告也明知我是用于赌博,尤其是还有输给原告的。因此,本案属于因赌博产生的债务关系,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玉梅认为,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闫春梅开设棋牌室,我在原告处玩麻将输了后,分三四次借了原告32000元。2016年6月28日,原告在32000元的基础上加了高利,让我给她打了50000元的借款条。2017年1月21日的70000元的借条,同样是在原告处玩麻将输了后向原告借的,但是借了原告100000元,而不是70000元。2017年1月21日我通过邢建平归还了原告30000元后,于当日给原告更换了现在的70000元的借条。综上,并非是原告所诉的我方借款用于服装店周转。2、两笔借款都是我在原告闫春梅开设棋牌室中玩麻将输了后从原告处借的,属于赌债,且原告也明知我是用于赌博,尤其是还有输给原告的。因此,本案属于因赌博产生的债务关系,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此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为,被告李玉梅于2016年6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明确载明,“借款用于服装店周转”。在被告李玉梅于2017年1月2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有“今借到”的明确记载。庭审中,被告也认可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但对借款数额及借款用途予以否认,但其法庭陈述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给原告出具的书证的证明效力。虽然被告向本院提供一组录音证据,但其中没有原、被告之间的直接对话,且录音中的相关人员均未出庭质证,本院无法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因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李玉梅从原告闫春梅处分两次共借款120000元未予偿还是本案基本事实,被告李玉梅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从起诉之日到付清款时之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于法有据,理应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梅偿还原告闫春梅借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被告付清款时之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2470元,由被告李玉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小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