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石白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石白玉,陈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民终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负责人:池耀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白玉,女,1972年1月2日生,汉族,大冶市人,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陈欢,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石白玉,原审被告陈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上诉请求:减判上诉人31,678元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石白玉事发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购买一份人身意外险,其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43,150元,武汉人保为其理赔了31,678元的人身意外险赔款,上诉人认为现只应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11,472元。石白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石白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欢赔偿石白玉经济损失116414.44元,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7日,胡二进驾驶鄂G×××××号重型货车在庙岭镇莲花大道路段,与对向罗亮驾驶的鄂A×××××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胡二进、罗亮当场死亡、鄂A×××××货车乘坐人石白玉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二进、罗亮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石白玉无责。石白玉在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用43150.88元。因石白玉自行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购买了疾病/意外伤害险,该公司赔付了医疗费31678.25元。石白玉于2016年8月5日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时间为75日。误工损失日从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4月27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8月4日,为99天。鄂G×××××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欢,在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购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石白玉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得到赔偿。石白玉的误工损失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计算。石白玉的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陈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石白玉自行购买疾病/意外伤害险获得赔付,并不因此减轻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应依法承担的保险赔付责任,故不予扣减石白玉已经获得赔付的医疗费用。营养费因石白玉多处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故酌情认定营养日为30日。交通费因石白玉依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当庭同意支付400元,故认定为400元。石白玉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3150.8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0元/天×12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护理费6398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计算,即31138元÷365天×75天)、误工费8446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计算,即31138元÷365天×99天)、残疾赔偿金108204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27051元/年×20年×20%)、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92268.88元。石白玉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在另案中赔付完毕,在本案中不再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182268.88元(192268.88元-10000元),由陈欢负责赔偿50%。其承担的损失可由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按照合同约定赔付,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315元[(43150.88元-10000元)×10%]、不予赔付的鉴定费1500元,应赔付88727元[(182268.88元-3315元-1500元)×50%]。石白玉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88727元,合计9872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石白玉。二、陈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石白玉2407.50元。三、驳回石白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29元,减半收取1314.50元,由陈欢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石白玉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而获得的人身意外险的赔偿,系其自身对风险防范意识投保了该险种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因此所获得的收益理应归被上诉人石白玉所有,且依据该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石白玉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上诉认为应当扣减被上诉人石白玉获得人身意外险的赔款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92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志伸审判员 缪冬琴审判员 向红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