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家涛与刘斯雨、恩施市吉易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涛,刘斯雨,恩施市吉易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507号原告:杨家涛,男,生于1976年6月10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刘斯雨,男,生于1989年2月24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恩施市吉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龙麟宫路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740754352。法定代表人:刘志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杨家涛与被告刘斯雨、恩施市吉易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斯雨、恩施市吉易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6月5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家涛将利息请求变更为:从2015年6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公司要现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公司担保,通过公司财务何书荣办理,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5年6月5日前还清,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逃避,甚至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斯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恩施市吉易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杨家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被告恩施市吉易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员何书荣经手向原告杨家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杨家涛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借期一个月,2015年6月5日还清。借款人:恩施市吉易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刘斯雨)(刘斯雨私章)经手人:何书荣(恩施市吉易商贸有限公司财务员)日期:2015年5月5日”。原告杨家涛在欠条下方批注:“本现金用途用于公司购鲁花食用油。严禁用于黄赌毒等一切非法用途,否则一切后果由欠款人负责”。借款经手人何书荣对该批注在欠款人处加盖恩施市吉易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和刘斯雨私章予以确认,欠条中“刘斯雨”的签名系何书荣书写。2017年2月28日,原告杨家涛具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债权,系何书荣以被告恩施市吉易商贸有限公司财务员的身份作为经办人向原告杨家涛出具欠条并加盖被告恩施市吉易商贸有限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即被告恩施市吉易商贸有限公司是适格的被告(借款人)。故,原告主张被告恩施市吉易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案涉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债权凭证上刘斯雨的签名和加盖的私章均系经手人何书荣所为,不能证明该借款是刘斯雨本人的意思表示,同时,结合原告在欠条下方的批注“本现金用途用于公司购鲁花食用油…”和原告诉称的“被告以公司要现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公司担保,通过公司财务何书荣办理”的事实综合分析,被告刘斯雨不是案涉债务的借款人。基于此,原告请求被告刘斯雨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斯雨、恩施市吉易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施市吉易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家涛借款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家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恩施市吉易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