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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某、高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蒙古族,中专文化,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0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2,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高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杭延生于2017年5月22日独任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高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2与被告人王某因物业管理纠纷引发矛盾。王某与同为海拉尔区XX市场保安的姜某、武某三人与高某2相互厮打,高某2被打倒在地。后张某1、高某2、陈某等人相继来到殴斗现场。张某1发现高某2被打伤,用随手捡到的砖头砸开海拉尔区XX市场保安室的房门,进入保安室内与王某、武某相互厮打,高某2捡起一根木方随后进入保安室内,将武某左手小臂打伤后离开保安室。王某手持一根白色空心铁管追出保安室,与高某2发生争吵,王某将手中的白色空心铁管抡向高某2时,被站在高某2身侧的陈某用左手抵挡,致陈某左手受伤。经鉴定武某左小臂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陈某左手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高某2于2016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高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陈某、武某的陈述,证人姜某、张某2、高某2、张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现场监控光盘,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法医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高某2的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高某2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二人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赔偿、谅解及前科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高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杭延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