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山金矿业有限公司与刘海东、王伟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山金矿业有限公司,刘海东,王伟,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民终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山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法定代表人:杜云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满,内蒙古民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海东,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伟,男,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原审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许耀林,职务执行董事、经理。上诉人呼伦贝尔山金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海东,原审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根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5民初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中程序方面存在瑕疵,为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根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5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根河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呼伦贝尔山金矿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27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申玉芹代理审判员 宋维慧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岩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