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6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鑫光竹木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匠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鑫光竹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1243号原告:浙XX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龙翔街道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14685259-9。法定代表人:李金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孚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鑫光竹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工业园区025-01-34、3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30741752-1。法定代表人:季文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斌,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XX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匠公司)与被告浙江鑫光竹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匠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鑫光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屏都综合新区银山路16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为庆元国用(2015)第0501号,地号为331126003005G.B00011〕、庆元县屏都综合新区银山路18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为庆元国用(2015)第0500号,地号为331126003005G.B00010〕(在价值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进行查封。本院于同日裁定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案件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2017年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孚美,被告鑫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斌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匠公司向本院提出���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光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242360元及利息778746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止,利息自应付款项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鑫光公司承担因逾期付款造成原告华匠公司人员、机械、钢管租赁等损失约人民币1248000元;3.要求拍卖涉案工程,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上述1、2项诉请;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就庆元县屏都镇综合新区兴园路16-18号“年产3万套高档竹家具及20万件小家具项目1#-2#、7#-8#钢混框架结构厂房,及3#-4#、5#-6#钢结构厂房”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按图施工,1#-2#、7#-8#钢混框架结构,3#-4#、5#-6#钢结构范围内桩基、主体、水电安装、门窗、油漆、扶手、��水、地坪、屋面等建设工程由原告负责完成。其中,1#-2#、7#-8#钢混框架结构厂房建筑面积29400平方米;3#-4#、5#-6#钢结构厂房建筑面积5746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0546360元。合同工期以施工许可证颁发日期为准至2015年3月28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图实际测算。对于工程款支付,施工合同约定,(一)1#-2#、7#-8#楼垫资到主体结构封顶后15日内支付该项目总价款的30%,25天内支付该项目总价款的25%,40天内支付该项目总价款的15%,待该项目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付至总价款的95%,留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期满一年一个月内付清。(二)3-4#、5-6#楼工程款按月进度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待该项目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付至总价款的95%,留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期满一年一个月内付清。(三)由���证单、联系单产生的额外增加费用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对甲方的违约责任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GF-1999-0201)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执行。施工合同签署后,原告积极准备组织施工,2014年11月中下旬向业主提交了开工报告,由于三通一平,及水、电等基础不具备施工条件,直至2015年1月才勉强开工。2015年2月10日,原告即组织完成了3#-4#、5#-6#钢结构厂房封顶。按约定,被告此时应向原告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即¥3030000元,但实际只付2150000元,拖欠880000元)。2015年4月18日,原告完成1#-2#钢混框架结构主体结构封顶。由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完成7#-8#钢混框架结构主体结构封顶。按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5年7月底前就应该向原告支付该项目总价款的95%工程款(即25416300元,但实际只付200000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严重影响7#-8#厂房工程进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截止到2016年7月15日止,经过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分15次,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50000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4242360元。2015年5月底,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把自己范围内将影响竣工验收的消防、绿化、室外排污排水等前期验收事项完成,以便尽快组织整体项目竣工验收,但被告无视原告催促,除隐蔽工程和个别分项外,对原告的催促不予理睬,也不组织相关事项的前期分项验收,对整个工程竣工验收更是遥遥无期,致使原告无法按计划撤离现场,增加了项目管理财务成本支出。2016年8月15日。原告发现被告偷偷将机器设备搬入案涉厂房内进行安装调试,立即予以制止,无果。2016年8月24日,原告调换了大门锁,拒绝被告进入非法使用在建工程。次日,大门锁被毁,原告立即向110和庆元县安监局报案,110指示出警并对现场予以固定。2016年8月26日上午,原告将厂房大门再次用土石方封闭,拒绝被告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在建工程。原告认为,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在厂房建成后,被告理应抓紧组织验收,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办理完成工程竣工结算。但被告的行为已经表明其已经不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由此造成竣工验收及工程竣工结算工作无法开展,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将无限期被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108条、109条之规定,应当视为被告认可了原告依约完成的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且含5%的保修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项履行期限均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进度款),致使原告不得不垫付巨额工程款,且拒绝组织验收,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全部工程款项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截止至2016年8月30日起诉之日止,被告应承担利息约计778746元。同时,还因被告不履行合同,造成原告人员、机械、钢管租赁等损失人民币120余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如数赔偿。对案涉建设工程,因被告未组织验收,应属在建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要求拍卖案涉工程,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工程款。被告鑫光公司辩称,1.本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1#-2#、7#-8#厂房的建筑面积29400平方���,3#-6#厂房的建筑面积5764平方米都仅是暂定面积,应通过有资质的测量机构以实测面积为准。2.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没有异议。1#-2#、7#-8#厂房主体结构封顶应为施工质量符合约定要求及质量标准的封顶,需要双方对主体结构共同验收才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时机。3#-6#厂房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是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因此原告应证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3.开工及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原告。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3#-6#厂房在2015年2月5日封顶,1#-2#厂房在2015年4月18日封顶,7#-8#厂房在2015年5月18日封顶。5.1#-8#厂房至今均不具备验收条件,工程本身的质量也根本就不能通过验收。6.本案不适用视同验收合格。7.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人员、机械、钢管租赁等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8.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无需支付利��。9.原告承包的工程根本没有竣工,没有按照承包范围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不具备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条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华匠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拟证实原告依综合××××号合新区兴园路16-18号钢混结构及钢结构厂房工程。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3.丽水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拟证实在建工程经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审批;4.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开工报告、工程报审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图纸交底会议纪要,拟证实原告依约履行施工合同,2014年11月22日就准备就绪,要求开工。被告没有严格履行合同,2014年12月31日才完成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2015年1月勉强开工。这也是被告迟延履行合同的表现;5.会议签到单,拟证实原告依约履行施工合同,2015年1月中旬才勉强开工,2015年1月4日对3#-6#厂房基础隐蔽验收,2015年1月28日对1号-8号厂房基础验收,进一步待证了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保证工程进度和质量;6.四川远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图一套8本、工程设计联系单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依约按图施工,工程量比合同约定超了建筑面积为600平方米,实际工程款人民币31092236元;7.房地产测绘报告一本,拟证实涉案工程面积为15049.88平方米;8.地基和基础分布工程质量验收鉴定记录、主��结构分布工程质量验收鉴定记录,拟证实基础和主体工程都经鉴定合格;9.单构件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回弹法检测混凝土(单构件)抗压强度报告,拟证实案涉工程梁、柱等混凝土质量合格。对原告华匠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鑫光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实双方主体身份情况,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本身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可以印证被告方的答辩意见,该份合同的第6页12.1“本合同价款采用有资质的测量机构实测面积结算”,可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3000多万元的价款并非是固定价,双方是要按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实双方合同约定情况,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实涉案工程经合法审批,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除图纸交底会议纪要外,对其余证据本身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从该组证据可见,在2014年11月份就已经具备开工条件而且获得政府批准,是原告迟延开工。至于图纸交底会议纪要,只有设计单位的印章,并没有原、被告双方的印章,不能约束原、被告双方,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除图纸交底会议纪要外,对其余证据本身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而对于图纸交底会议纪要,无双方签字认可,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5本身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待证原告严格履行合同更不能待证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被告方。相反可以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进行中间验收的事实,双方在隐蔽工程及基础工程���工后均组织验收,同理在主体工程完工封顶后也应当组织验收,因此原告应当进一步履行举证责任。从会议签到单可以看出3#-6#钢结构厂房是没有参与本次验收的,这仅仅是会议的签到单,具体会议的内容、主体有无通过验收还应当有具体的会议记录进行印证,事实上主体工程至今为止是没有通过验收的,如果原告认为主体已经通过验收,应当提供具体的会议记录印证,不能仅凭会议签到单来证实。对证据5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本身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实际的建筑面积应以有资质的测量机构最终的实测面积为准,不能以施工图纸为准,当然也不能待证总工程款。相反,施工图纸对施工提出了具体要求,原告未能按照要求施工。比如楼地面的混泥土是要求150毫米,但实际施工的厚度只有70、80毫米,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对于施工合同,被告方认为能印证在签订合同时,6.1第3项可以看出施工场地与道路的通道开工前就已经开通,只有水电、电讯线路应当由原告负责的准备工作没有解决,延期开工的责任在于被告方。本院对证据6的三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7房地产测绘报告书的三性都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测绘报告书当中明确其测绘所依据的是原告方的单方委托,测绘所依据的是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测算,并且该测绘报告书也明确仅仅是对1-2号厂房进行测算,但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条12.1项明确约定双方的结算方式是通过有资质的测量机构实测建筑面积进行结算,也就是说要到实地进行测量,而不是根据图纸进行测绘。所以说原告方提交的该份测绘报告书所作的测算结果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测绘报告书同时也明确了其所出具的用途跟目的是为了房屋办理��批提供数据和资料,并非作为双方的工程量、工程款或者是法院诉讼用途所提供的数据。因此针对仅仅是为房屋办理审批使用用途的测绘结果,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该份房地产测绘报告书仅提供了测绘单位的资质证书,并未提供测绘人员的资质证书,作为有资质的第三方,其结果要为法院使用的话,不仅要求测绘的单位有资质,测绘的人员也是要求有相应资质的,因此在无法确认测绘人员是否有资质的情况下,测绘结果的合法性是存在异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实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8质证认为,两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监督记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两份验收监督记录存在重复的情形,第一份的记录中所包含的是3#-6#的单层以及1#-2#、7#-8#的5层,第二份又同时包括了1#-2#、7#-8#5层的记录,存在重复,真实性我们���异议。原告方认为第一份是地基与基础,第二份是主体结构,如果是这样的话,也就是说至少从第二份验收记录来看,3#-6#厂房的主体结构至少是没有经过验收的。这两份验收记录针对的检查内容仅仅是工程的实体、外观以及技术资料,中间也有一部分监督单位也提到了他们现场检查的内容,也只是构件的外观、尺寸,并没有涉及到工程本身的建筑质量问题,所以即使对外观、尺寸进行了检查验收,也不代表工程质量符合双方的要求。质量监督单位已经在验收记录中明确指出了尚存在部分的问题,也就是说虽然是双方组织了验收,但最终监督单位并没有认为工程质量已经符合要求,所以原告应当进行相应的整改,并将整改以后通过验收的相应证据提供上来,才能视为相应的分部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从第二份验收监督记录可以看,参加人员中施工单位有尤立成这个���,也就是原告提到的附属工程的承包人,不是原告方的人员,原告的这一陈述是不客观的。本院认为,两份记录可证实涉案厂房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都经过质量验收,且验收意见为合格,予以认定;对证据9,混凝土的抗压强度报告检测的仅仅是混凝土本身的抗压能力,配比是否符合相应的建筑质量要求,不代表整个工程就是质量合格的。本院认为,此证据可证实涉案工程经抗压强度测试无异常情况,予以认定。被告鑫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拟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已付工程款清单,拟证实被告已付款情况。对被告鑫光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华匠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华匠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核实证据来源,且对于涉案工程质量被告鑫光公司虽有异议却又不申请进行鉴定,不予认定;证据2是被告单方制作盖章的表格,第一笔和第二笔75万元是代支付打桩款,这是合同外的项目,打桩不是原告承包的范围。因为这里面除了在建工程外,被告还有一半的地没有建而要打桩,这些款项都是通过原告来支付,款项支付上也清楚的注明是代付打桩款。最后面12笔2015年5月12日100万元到最后2015年6月20日的50万元与本案合同没有关联性,是涉案厂房的其他附属工程,从打款对象来讲这也不是公司对公指定帐户。这些款项如果计入工程的话,那么附属工程的面积原告方在诉状中是没有体现的,原告主张的仅仅是主体工程,与被告的关系也仅仅是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2中打款给案外人尤立成、刘承松的款项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作为工程款��付,而前两笔款项有150万元为华匠公司代付款,不是案涉工程款,对其余的款项予以认定。为查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依法对鑫光公司项目经理吴时发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吴时发陈述9#-12#打桩款确由华匠公司代付,金额为150万元。另外3#-6#楼封顶时间是在2015年4、5月份。华匠公司对证据的三性质证无异议,鑫光公司质证认为,吴时发与公司因为工资的问题曾经发生过矛盾,与被告有利害冲突,其证言缺乏客观性;对于其陈述的内容真实性请法庭结合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本院认为,吴时发作为鑫光公司项目经理,代表的是鑫光公司的利益,且华匠公司对其陈述无异议,应可认定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8日,被告鑫光公司(甲方)与���告华匠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鑫光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坐落于庆元县屏都综合新区兴园路16-18号年产3万套高档竹家具及20万件小家具项目交由原告华匠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建设内容、规模为1#-2#、7#-8#钢混框架结构厂房建筑面积29400平方米;3#-4#、5#-6#钢结构厂房建筑面积5746平方米。合同工期以施工许可证颁发日期为准至2015年3月28日前。合同价款为30546360元,具体结算办法见协议书专用条款。合同还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发包方不得向承包方项目经理、承包人和其他个人支付现金,如支付现金作为个人行为,不属于工程款,与承包方无关。如发包方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作为工程已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工程余款而不受原约定履行期限的限制。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通过有资质的测量机构实测建筑面积结算方式,1#-2#、7#-8#楼为910元/平方米;3#-4#、5#-6#楼为660元/平方米。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2#、7#-8#楼垫资到主体结构封顶后15天内支付该项目总价款的30%,25天内支付该项目总价款的25%,40天内支付该项目总价款的15%,待该项目竣工验收(因甲方原因导致验收不能通过,则视同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至总价款的95%,留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该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期满一年一个月之内付清;3#-4#、5#-6#楼工程款按月进度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待该项目竣工验收(因甲方原因导致验收不能通过,则视同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工程量的95%,留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该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期满一年一个月之内付清;由签证单、联系单产生的额外增加费用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华匠公司既开始组织施工,2015年1月28日,各方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15年4月完成3#-6#楼封顶。2015年4月18日,华匠公司完成对1#-2#楼主体结构封顶。2015年5月18日完成7#-8#楼的主体结构封顶。2015年12月24日,各方组织对1#-2#楼、7#-8#楼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华匠公司经过委托丽水恒隆测绘有限公司进行测算,1#-2#、7#-8#楼的建筑面积各为15049.88平方米,华匠公司向本院主张1#-2#、7#-8#楼的总面积为30000平方米,3#-4#、5#-6#楼的建筑面积各为2873平方米。经庆元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涉案工程抗压强度无异常。另查明,鑫光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打款290万元(其中75万元为代付9#、10#��厂房桩基款),2015年4月7日打款75万元(为代付11#、12#主厂房桩基款),2015年7月9日打款200万元,2015年8月13日打款120万元,2015年8月28日打款100万元,2015年9月18日打款200万元,2015年9月30日打款100万元,2015年10月12日打款100万元,2015年10月23日打款100万元,2015年10月30日打款100万元,2015年11月6日打款100万元,2015年11月13日打款100万元,2016年3月14日打款200万元,2016年4月1日打款30万元,2016年7月15日打款20万元,以上合计打款168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本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二、鑫光公司逾期付款造成华匠公司人员、机械、钢管租赁等损失能否支持;三、华匠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本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确定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通过有资质的测量���构实测建筑面积结算方式,1#-2#、7#-8#楼为910元/平方米;3#-4#、5#-6#楼为660元/平方米。现原告华匠公司经过委托丽水恒隆测绘有限公司进行测算,1#-2#、7#-8#楼的建筑面积各为15049.88平方米,华匠公司向本院主张1#-2#、7#-8#楼的总面积为30000平方米,应予准许,因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按工程价款的70%计算应为19110000元,扣除已付款14600000元,尚应支付工程款4510000元,3#-4#、5#-6#楼的建筑面积各为2873平方米,因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按工程价款的80%计算应为3033888元,扣除已付款2250000元,尚应支付工程款783888元,两项合计应为5293888元,被告鑫光公司虽对建筑面积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依法对上述厂房建筑面积及价款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截止2016年8月30日,1#-2#、7#-8#楼应付利息应为525540.73元。3#-6#楼应付利息应为49608.13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鑫光公司逾期付款造成华匠公司人员、机械、钢管租赁等损失能否支持问题。原告华匠公司主张被告鑫光公司承担因逾期付款造成原告华匠公司人员、机械、钢管租赁等损失约人民币1248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华匠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第一条,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应区分以下情况予以确定: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已实际竣工的,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未实际竣工的,约��的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的,实际停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权利人未在上述期限内行使优先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丧失。本案中,根据庭审中原告华匠公司的确认,1#-2#楼结顶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7#-8#楼的结顶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3#-6#楼的结顶时间本院认定为2015年4月,之后华匠公司就停止施工,而楼房结顶与工程竣工属不同概念,也即意味着工程未实际竣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前,实际停工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故以此为起算点,早已超过六个月主张优先权的期限,故华匠公司要求行使优先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鑫光竹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XX匠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293888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为575148.86元,自2016年8月31日起的利息以52938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浙江鑫光竹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XX匠建设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浙XX匠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15元,由原告浙XX匠建设有限公司承��76300元,被告浙江鑫光竹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3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北平审 判 员 吴卢铨人民陪审员 周兆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素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