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邹吉付与璧山区千叶红皮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吉付,璧山区千叶红皮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849号原告:邹吉付,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林,璧山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璧山区千叶红皮鞋厂,住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皮鞋二区南一街。经营者:陈彬,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邹吉付与被告璧山区千叶红皮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吉付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5000元,资金占用损失从本案起诉之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往来户。被告于2014年7月份至2016年1月10日先后在原告处够皮鞋原材料,除给付部分款外,下欠65000元,于2016年2月被告给付10000元,下欠550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璧山区千叶红皮鞋厂及陈彬到庭陈述:欠货款属实也应该支付,没有支付是因为流动资金紧张,经营困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到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璧山区千叶红皮鞋厂系陈彬开办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从2012年起,原告与被告进行皮鞋漆的买卖交易,至2016年1月10日止,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65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载明:“今欠到邹吉付货款陆万伍仟元整”。2016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000元,至本案诉讼尚有货款55000元未支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截止本案诉讼,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方应诚���履行付款义务,并对在原告主张债权后不能及时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所诉被告支付货款5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璧山区千叶红皮鞋厂及经营者陈彬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吉付货款55000元,并支付原告邹吉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7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588元,由被告璧山区千叶红皮鞋厂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退回。财产保全费570元,由被告璧山区千叶红皮鞋厂承担(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邹吉付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罗 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田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