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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潘香平与彭新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香平,彭新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2043号原告:潘香平,女,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地址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雯文,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莲,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地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系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粤汉里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彭新祥,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地址湖北省仙桃市,现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潘香平与被告彭新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香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新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香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彭新祥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整;2、判决被告彭新祥立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分计算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付清该借款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彭新祥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被告彭新祥以宜昌某酒店装修项目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潘香平借款,承诺三日后按承接工程造价2个点计算,一次性给付原告利润及借款本金。潘香平于2016年9月16日以现金方式存入彭新祥提供的其名下建设银行帐户,并留下存款凭条。彭新祥在承诺的期限内未向潘香平返还借款,2016年10月3日,彭新祥向潘香平补写借条,并再次承诺2016年10月9日之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彭新祥未返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原告诉讼请求予以判决。被告彭新祥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潘香平于2016年9月16日以现金方式将150000元存入彭新祥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并留下存款凭条。2016年10月3日,彭新祥向潘香平补写借条,载明“今借潘香平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在2016年10月8日之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率,2016年10月8日期限界满后,彭新祥未向潘香平返还借款。现潘香平诉至法院请求依其诉讼请求予以判决。本院认为,潘香平和彭新祥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彭新祥接受了潘香平的借款时依法成立生效。潘香平向彭新祥提供借款后,在约定的期限内,彭新祥未向潘香平返还借款150000元,应承担继续返还的违约责任。潘香平无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其主张彭新祥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分计算向潘香平支付自2016年9月16日至款项付清时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彭新祥未按照约定的期限2016年10月8日前向潘香平返还借款,应向潘香平给付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借款全部返还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新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香平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借款全部返还时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潘香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彭新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橄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