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邹树林与陈国学、张海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树林,陈国学,张海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112号原告:邹树林,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邹晓伟,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陈国学,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海莲,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邹树林与被告陈国学、张海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树林的委托代理人邹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学、张海莲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陈国学与张海莲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十个月。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支托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国学与被告张海莲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十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23000元的事实清楚,二被告负有给付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学、张海莲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邹树林借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晓辉审 判 员 王东辉人民陪审员 贾玉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久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