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481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瑞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瑞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127号原告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南区巴西湾大道1599号永星小区3栋2层。组织机构代码:69664006-4。法定代表人曾齐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观明,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瑞模,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瑞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观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瑞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陈瑞模支付物业服务费1511元、公摊费429元、违约金118元,合计人民币2058元;2.由陈瑞模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2日按管了永安市蝶翠山水小区的物业管理。双方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由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有关法规规定提供各项物业管理服务,小区业主按每月每平方0.78元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如拖欠物业服务费,按拖欠总额的日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至今,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约为该小区提供各项物业管理服务。陈瑞模居住于该小区6幢2-602室,建筑面积93.78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73.15元。但陈瑞模拖欠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物业费1511元、公摊费429元及违约金118元,合计2058元。欠费期间,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次派人上门催收,继之以打电话、寄送物业费催缴通知书向陈瑞模催讨欠费,均未果。陈瑞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永安市蝶翠山水楼盘系福建明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09年11月5日,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永安市明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由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永安市蝶翠山水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高层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78元;物业管理费由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业主直接收取,公共设施(不含地下车位)的用电、用水等费用由业主按建筑面积共同分摊,由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为收取;物业服务费的起收日为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正式接管福建明泰置业有限公司移交的物业管理之日;业主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除应补齐应交的物业管理费用外,还应按每天应交管理费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合同期限为2年,起始日为永安市明泰置业有限公司向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移交物业管理之日,但在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合同自动终止;合同期满前1个月,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双方应就延长合同期限达成协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永安市明泰置业有限公司应在合同期满前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接管永安市蝶翠山水小区物业,依约开始提供物业服务。上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明泰置业有限公司未就延长合同期限达成协议,福建明泰置业有限公司亦未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2014年11月8日,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主要约定:“以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为每平方米每月0.78元;电梯的年检费、消防设施、监控设施、智能化设施的维保费由业主按户公摊,以上公摊的费用从业主交纳的预收公共公摊水电费中支出;物业服务费(不包含电梯、公共照明用电和公共用水的水、电费)每半年交纳一次,每次交纳时间为每半年起始的15日内;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服务费的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物业服务期限为壹年,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止。”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9月20日。另查明,永安市蝶翠山水小区6幢2单元602室房产的业主系陈瑞模,建筑面积为93.78㎡,每月应交物业费73.15元。2011年12月25日,陈瑞模签署《入住合约》后,交纳物业费及水电公摊费至2013年12月31日,拖欠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物业费1511元。该房产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的水电公摊费429元已由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庭审中,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陈瑞模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开发管理科出具的证明、物业费公共公摊违约金一览表、房产登记情况查询结果证明、违约金计算清单、物业费催缴通知书回执、物业服务费通知书张贴图片、蝶翠山水小区公共公摊表、《入住合约》、陈瑞模身份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单位与永安市蝶翠山水小区的建设单位福建明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明泰置业有限公司虽未就延长合同期限达成协议,但其仍依据原合同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直至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该事实有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开发管理科出具的证明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永安市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又与之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继续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9月20日。陈瑞模作为蝶翠山水小区6幢2单元602室房产的业主理应向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陈瑞模支付每月每平方米0.78元计算的物业服务费及代垫的水电公摊费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要求陈瑞模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陈瑞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零七条(?javascript:SLC(21651,109)?)、第一百零九条(?javascript:SLC(21651,107)?),《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瑞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511元。二、陈瑞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水电公摊费429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瑞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项满春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