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6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昆明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昆明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692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中路28号。负责人:张屹,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浪涛、任静德,系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号金尚壹号**楼。法定代表人:杜学海,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坤隆,系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卫高,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浦伟,男,汉族,1978年6月3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余洋,女,白族,1991年10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诉被告昆明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公司)、第三人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委托代理人刘浪涛,被告邦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坤隆,第三人中豪公司委托代理人浦伟、余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第三人中豪公司名下账号为39730188000000287的4584098.05元资金享有质权;2、请求停止对第三人中豪公司名下账号为39730188000000287的4584098.05元资金的强制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8日,为促进第三人中豪公司开发的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的房产销售,中豪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在符合原告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原告同意为购买上述楼盘的借款人(房屋买受人)提供个人房屋按揭贷款,贷款合作最高额度为5亿元;中豪公司承诺为本协议项下所有借款人向原告申请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提供全额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各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及由此所产生的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从本协议项下每笔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发放之日起至中豪置业协助原告收妥借款人所购房产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中豪公司在原告处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担保保证金专户的资金不得少于本协议项下发放全部贷款余额的5%,不足部分授权原告为借款人发放个人房屋按揭贷款给中豪公司时,按贷款金额5%逐笔提取担保保证金,提取部分可视同中豪公司收到借款人已划转相应房款,担保保证金专户内资金专项用于但不限于履行中豪公司对原告的连带保证责任,当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时,中豪公司授权原告可从担保保证金专户直接扣收中豪公司应承担的债务金额。基于上述《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截至2016年10月31日,借款人(房屋买受人)在原告处共办理了130笔个人房屋按揭贷款,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共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77335000元;中豪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在原告处开立了账号为39730188000000287的担保保证金专户,从2012年6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中豪公司共向该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缴存了保证金8034750元,现担保保证金账户余额为4584098.05元。由于该楼盘至今未完全为房屋买受人办妥房产证及土地证,借款人(购房人)尚不能就所购房屋为原告设定抵押权并将相关权利凭证交由原告执管,按照约定,该担保保证金专户的资金目前仍在担保期间内。2016年9月2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了(2016)云0103执1494号之十三《执行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按照《执行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的要求,原告对中豪公司上述担保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4584098.05元进行了冻结,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2016年9月8日,原告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对上述担保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享有质权并解除冻结措施。经审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云0103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中豪公司在原告处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缴存保证金专项用于担保借款人(购房人)债务的履行,不做其他业务结算使用并由原告按约定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原告依法对该担保保证金专户中的资金享有质权,足以排除已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邦信公司辩称,1、第三人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不具有保证金账户性质;2、账户内资金不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资金特定化的要求,所以原告与第三人对该账户内资金处分的约定,不得对抗原告与第三人之外的其他主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中豪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10月18日确实开了保证金账户,签订协议,我方认为原告对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消费信贷对账单被告不认可真实性,该对账单系根据贷款合同的账号出具,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贷款及抵押登记办理状况统计表因保证人及开发商第三人中豪公司认可且账户对应个人贷款合同,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因账户所有人第三人中豪公司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个贷管理系统打印页及保证金账户划款通知书被告质证不予认可,因上述两份证据的款项与特种转账凭证、垫款授权书、情况说明、内部通用凭证相对应,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8日,原告光大银行昆明分行与第三人中豪公司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在符合原告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原告同意为购买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的借款人提供个人房屋按揭贷款,贷款合作最高额度为五亿元,单笔个人商业用房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所购商业用房全部价款的55%,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第三人中豪公司为本协议项目所有借款人向原告申请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其担保方式为全额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各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借款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从本协议项下原告每笔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第三人协助原告收妥借款人所购房产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第三人在原告处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第三人如在原告处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则保证资金不得少于原告为该协议项下发放全部贷款余额的5%,不足部分授权原告在为借款人发放个人房屋按揭贷款给第三人时按贷款金额的5%逐笔提取担保保证金,提取部分可视同第三人收到借款人已划转相应房款。第三人“担保保证金专户”内资金专项用于但不限于履行第三人在本协议项下的保证责任。当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时,第三人授权原告可从“担保保证金专户”直接扣收第三人应承担的债务金额,实现原告在本协议项下的担保权益。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第三人在中国光大银行昆明螺蛳湾支行开立了账号为39730188000000287的保证金账户。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贷款人陆续与130位借款人及第三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发放商业用房贷款,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账户内,第三人作为保证人。贷款担保方式包括:(1)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以本合同签订时贷款人认可的房产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2)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提供贷款金额的5%的保证金作为担保,保证金户名: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账号:39730188000000287,开户行:光大银行。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保证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存入相应金额的保证金作为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保证金并予以冻结。贷款人实现担保权益时,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中扣收借款人在合同项下未付的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2012年6月4日,第三人中豪公司在上述保证金账户存入5678250元,2012年6月14日,第三人在上述保证金账户存入274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在2012年6月21日结息1234.8元。2012年6月28日,第三人在上述保证金账户存入176000元,2012年7月30日,第三人在上述保证金账户存入213000元,2012年9月3日,第三人在上述保证金账户存入1085500元,2012年9月21日,上述账户结息6485.83元,2012年12月4日,第三人在上述保证金账户存入608000元,2012年12月21日,上述保证金账户结息7345.72元,2013年3月21日,上述保证金账户结息7747.95元,2013年6月21日,上述保证金账户结息7927.75元,2013年9月21日,上述保证金账户结息7935.55元,2013年12月21日,上述保证金账户结息7857.01元。2014年3月14日,上述保证金账户为借款人周奶杰代偿扣划20823.27元。2014年3月21日,上述保证金账户结息7776.68元。2014年3月24日,上述保证金账户为周奶杰代偿扣划11450.01元,2014年4月22日,上述保证金账户为周奶杰代偿扣划11443.56元,2014年5月26日,上述保证金账户为周奶杰代偿扣划11457.92元。2014年6月21日,上述保证金账户结息7916.82元。2014年6月26日,上述保证金账户为周奶杰代偿扣划11457.92元。2014年7月23日,上述保证金账户为周奶杰代偿扣划11447.15元,2014年8月18日,上述保证金账户为周奶杰代偿扣划782730.12元。2014年9月21日,上述保证金账户结息7609.63元。2014年12月19日,上述保证金账户为借款人陈明亮代偿扣划9452.25元。2014年12月21日,上述保证金账户结息7049.4元,2015年3月21日,上述保证金账户结息6969.82元。2015年4月17日,上述保证金账户为陈明亮代偿扣划23832.26元,2015年5月13日,上述保证金账户为陈明亮代偿扣划357544.93元。2015年6月21日,上述保证金账户结息6691.45元,2015年9月21日,上述保证金账户结息6148.11元。2015年10月28日,上述保证金账户为借款人缪国华代偿扣划348563.13元。2015年11月13日,上述保证金账户为借款人李燕代偿扣划1637411.19元。上述保证金账户于2015年12月21日结息4857.14元,于2016年3月21日结息3714.84元。2016年4月8日,上述保证金账户为借款人杨光强代偿扣划321866.77元。2016年6月21日,上述保证金账户结息3560.03元,保证金账户总余额为4584098.05元。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盘法民初字第2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宿迁华夏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昆明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00元以及利息,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卫高、云南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8739元由宿迁华夏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卫高、云南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昆明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9月2日,本院(2016)云0103执1494号之十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光大银行3973018800000028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584098.0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同日,光大银行向本院出具回执,确认已经冻结上述款项。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遂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其权利。另查明,截至庭审之日,130笔贷款已有32笔归还完毕,剩余的98笔未结清贷款的有69笔没有办妥抵押登记。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对第三人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是否享有质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虽没有单独订立带有“质押”字样的合同,但根据《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的内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协商一致,对以下事项达成合意:第三人在原告处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第三人按照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专项用于但不限于履行保证责任,当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时,第三人授权原告可直接从保证金专户扣收第三人应承担的债务金额。原告与第三人及借款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也约定了第三人提供贷款金额5%的保证金作为担保,并明确了保证金户名及账号。上述协议及合同虽然不是正式的质权合同,但具备质权合同所需具备的条款,符合法律的形式要件。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条件。本案中,第三人于2011年11月18日在中国光大银行昆明螺蛳湾支行开户,原告与第三人、借款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账户与该账户一致。保证金专户开立后,账户内转入的资金为第三人缴存的保证金,账户内转出的资金为原告对保证金的扣划,该账户未做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其次,特定化金钱已移交原告占有,《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可从该账户直接扣收第三人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符合出质金额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达成书面的保证金质押协议,并且保证金存入特定账户由原告占有,不作为一般资金往来账户使用,符合质权设立的条件,且剩余的贷款金额对应的保证金高于账户内剩余的保证金,原告对保证金4584098.05元享有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保证金账户中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原告对保证金产生的利息也享有质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第三人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昆明螺蛳湾支行账号为39730188000000287账户中的款项4584098.05元;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对第三人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昆明螺蛳湾支行账号为39730188000000287账户中的款项4584098.05元享有质权。案件受理费43473元由被告昆明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6)云0103执异26号执行异议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 判 长 保 静人民陪审员 张世明人民陪审员 孙翠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解松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