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钱金山与上海曙光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金山,上海曙光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6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金山,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曙光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孙凯,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瑞,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金山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曙光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13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金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钱金山一审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钱金山、曙光公司于2015年4月签订有期限至2020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曙光公司与钱金山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非2016年4月1日。钱金山在2016年4月1日至同年8月16日之间未收到曙光公司停工歇业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也未办理过劳动合同解除手续。2016年4月2日,曙光公司委托的律师和法定代表人妻子到公司召开全体员工大会,明确从2016年4月1日起放假,假期至法定代表人所涉刑事案件作出裁判时止,上述期间并不是停工歇业,对此有录音可证实。2016年4月、5月曙光公司还安排员工至其他单位从事相关工作,对此有用户单位会客登记单为证,故曙光公司在2016年4月仍正常运转。2016年5月钱金山因曙光公司拖欠其工资,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曙光公司未予答复,曙光公司应支付其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工资。曙光公司辩称,曙光公司于2016年3月底关门停产,曙光公司与钱金山的劳动关系解除,对钱金山提供的录音不予认可,录音中涉及的律师是否系曙光公司代理人并不清楚,故不同意支付曙光公司停止经营之后的工资。钱金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曙光公司支付其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工资人民币2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钱金山系上海市从业人员,于2012年4月1日进入曙光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签订有期限至2020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钱金山的月工资为6,000元,曙光公司支付钱金山工资至2015年12月底,尚未支付2016年1月起的工资。2016年3月31日,曙光公司张贴公告,因无法生产经营而自2016年4月1日起停工歇业。2016年4月1日起,曙光公司停止经营。2016年5月20日,钱金山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曙光公司支付其工资、年休假、年终奖、经济补偿金等。2016年7月18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1873号裁决书,裁决曙光公司应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工资18,000元、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年休假工资2,44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及对钱金山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钱金山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2、2016年8月15日,钱金山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曙光公司支付其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工资。2016年10月13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2995号裁决书,裁决对钱金山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钱金山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4月1日起,曙光公司停止经营,钱金山并未向曙光公司提供劳动,主张相应的工资,缺乏依据,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钱金山要求上海曙光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工资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钱金山提供录音光盘及根据录音内容书写的材料各一份,以此证明曙光公司在开会时宣布自2016年4月起放假,录音中所涉讲话人员系曙光公司的律师。曙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讲话人员是否系律师及代理人的身份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中人员身份情况无法确认,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曙光公司于2016年4月1日起停止经营,钱金山之后亦未至曙光公司提供劳动,钱金山称2016年4月至8月是曙光公司宣布放假,虽为此提供了开会录音予以佐证,然曙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而根据钱金山提供的录音内容来看,就录音中所涉讲话人员的身份、权限等钱金山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仅根据录音内容确认2016年4月至8月系曙光公司放假依据不足。钱金山于2016年5月20日申请仲裁,要求曙光公司支付工资、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年终奖,可证明钱金山对曙光公司停止经营的情况是清楚的,故钱金山称2016年4月至8月曙光公司系放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曙光公司于2016年4月起停止经营,且钱金山亦未提供劳动,故其要求曙光公司支付2016年5月至8月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钱金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钱金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树良审判员 姜 婷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莫敏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