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23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何光朝与王兵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朝,王兵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3民初46号原告:何光朝,男,生于1987年7月17日,羌族,四川省茂县人。被告:王兵武,男,生于1982年11月22日,羌族,四川省茂县人。原告何光朝与被告王兵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兵武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光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工资2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承包江西吉安一工程,便叫原告给其做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23000.00元没有给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2015年底前给付,现一年已过,被告仍没有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兵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何光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欠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原告何光朝在被告王兵武江西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工作,劳务结束后,被告王兵武尚欠原告何光朝工资23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债权债务,债权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何光朝在被告王兵武承包的江西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为被告王兵武提供了劳务,被告王兵武向原告何光朝出具欠条一张,以欠款形式载明其所欠原告何光朝工资数额23000.00元,被告王兵武应该按照欠条载明的工资数额及时支付给原告何光朝。综上所述,原告何光朝要求被告王兵武支付其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兵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兵武支付给原告何光朝工资款23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款项的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0元,由被告王兵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江冰审 判 员 付艳芳人民陪审员 谷才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