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屈某某与郭某某侵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郭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1213号原告:屈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府,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府、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扣押车辆期间造成原告的租车费用13667元(以每月10000元自2017年1月29日计算至2017年3月2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扣押车辆期间使用车载ETC造成的损失289.75元及违章100元;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更换车辆钥匙造成的损失2254元;4、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提前支付出租方剩余租金造成的损失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通过朋友相识,2017年1月19日,被告以双方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带人将原告从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汇通公司)租赁的车辆(车牌号:陕A037**,车辆号:LBECFAHC6EZ113340)抢走,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其尽快返还车辆,被告均称待双方之间经济纠纷问题解决后才予以返还。后原告与汇通公司联系,已于2017年3月2日通过GPS定位将该车辆找到,原告结清相关剩余租金、应收利息、违约金、收车等费用后,汇通公司将该车辆返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因租车、更换钥匙、收回车辆、车辆违章等造成的损失。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及案外人李其虎合伙承包工程,被告投资十多万元��原告负责管理资金,并以其名义挂靠施工单位,承包工程,但至今未给付被告投资收益。原告曾通过被告从案外人马超处借款3万元,仅归还本金,剩余4000元利息未归还。2017年1月19日被告与马超到西安向原告催要,原告来时驾驶陕AW037**号车辆,称其无力归还,马超便让其两个朋友将原告车辆开走,对原告所述已将车辆收回之事其不知情;之后被告与原告协商过还款的事,但无果。被告并未扣车,不应赔偿损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通话录音三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将原告合法占有的陕A037**车辆抢走,原告及其代理人多次与被告沟通,让其尽快归还车辆,均未果,同时原告及其代理人已告知被告若不及时返还车辆,将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第二组证据���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西安市汽车租赁业交通违章押金收款收据及西安慕赟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慕赟服务公司)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车辆开走后,原告为生活、生产经营需要另外在慕赟服务公司租赁陕A202**大众尚酷车辆42天,产生的租赁费13667元被告应当承担;第三组证据,三秦通记账卡扣费明细清单及违章信息记录截图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车辆开走后,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道路行驶过路费用,共计289.75元及车辆违章罚款100元;第四组证据,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陕西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汇通公司将车辆找回后,更换全车锁并配置钥匙产生费用2254元,被告应当承担;第五组证据,汇通公司结清清单、车辆收回通知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汇通公司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将车开走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不予返还,后原告通过汇通公司用GPS定位将车取回,为此原告提前清结所欠出租方剩余租金及相应收车费用、违约金,原告共计产生损失8000余元;第六组证据,汇通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付款时间表,证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陕A037**北京现代牌轿车系其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第三方汇通公司取得,现在已经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对该车辆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管理、支配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通话录音录音属实,但不能证明是车是被告扣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车不是被告所扣押,对原告租车的情况不清楚,产生的租金也与被告无关;第三组证据、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和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扣车,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庭后补充证据:慕赟服务公司收款收据及证人张生华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从慕赟服务公司租赁大众尚酷车辆,缴纳了13667元租车费用。该组证据被告未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与汇通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从汇通公司租赁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车架号:LBECFAHC6E2113340,车号为陕A037**,车辆购车款总额144800元,融资总额88040元,融资首付款57920元,租车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3177.56元。该车于2014年11月4日办理登记手续,车主为原告屈某某,并于2014年11月7日将车辆抵押在汇通公司。2017年1月19日被告在西安将原告驾驶的陕A037**车辆开走。2017年2月7日、2017年2月18日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同被告电话协商过还车事宜,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陕A037**车辆道路行驶消费12次,共计289.75元,2017年2月26日违反警告标线指示罚款100元。2017年3月2日原告通过汇公司用GPS将陕A037**车辆找回,后在陕西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更换全车锁及配置钥匙花费2254元。因原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汇通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向原告发出车辆收回通知信。2017年3月7日原告向汇通公司交纳剩余本金23797.34元、利息354.58元、油费、过路费1500元、评估费500元及违约金6000元,共计32151.92元,后该车辆于2017年3月28日解除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屈某某通过与汇通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法享有陕A037**车辆的占有使用权,被告扣留原告车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赔偿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现主张车辆扣押期间对其造成的损失,对车辆扣押期间道路行使消费、违章罚款和原告为找回车辆更换全车锁花费原告均提供有相关部门出具的票据为证,故对该部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在车辆被扣押期间其为生产生活需要另行租车花费13667元,但未提供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正式发票,不足以证明其确实交纳13667元租赁费,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为将车辆赎回其交纳违约金等费用8000元被告应当赔偿一节,因其与汇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必须提前赎回车辆,且从汇通公司提供的车辆收回通知信及情况说���中反映是原告未能按期向汇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在汇通公司发出通知后,其承诺提前结清所欠款项,并按约定承担违约金等费用,故原告提前收回车辆承担的违约金等费用并非被告造成的损失,对其该部分请求亦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收回车辆产生的过路费、油费1500元是实际产生的损失,应予支持;最后,对于被告辩称其并未扣车,不应承担责任一节,结合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及被告辩称足以确认车辆系被告所扣押;其虽辩称车辆系案外人马超扣押,但并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143.75元;二、驳回原告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337.6元,被告郭某某负担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山代理审判员 王 格人民陪审员 刘稳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姿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