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民终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与刘元根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元根,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6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元根。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山。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大冶市荟萃路4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军,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元根与被上诉人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元根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裁定驳回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7日,其与大冶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征管办公室签订了大冶市荟萃路4-5号门面的租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2016年下半年,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要求其终止租赁合同并退出房屋,其答复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无权主张。而一审法院认定该租赁房屋在没有经房屋主管部门登记过户到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的情形下,却以大冶市人民政府(2015)10号文件为依据,判决其退出租赁房屋错误。大冶市人民政府的文件不属于法律,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其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刘元根腾退大冶市荟萃路4-5号门面;二、判令刘元根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52元/天计算);三、由刘元根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7日,大冶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征管办公室与刘元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大冶市荟萃路4-5号原物价局门店租赁给刘元根,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合同自行终止,年租金为18900元。2015年12月17日,中共大冶市委、大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冶发【2015】10号文件《大冶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大冶市物价局由部门管理机构调整为在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挂牌。原大冶市物价局管理的事业单位划由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物价局)管理。2016年11月15日,大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冶政办发【2016】81号文件《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设立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加挂大冶市物价局、大冶市资源枯竭城市转型办公室牌子。2016年9月13日,大冶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征管办公室书面通知刘元根其所承租的门面须收回作为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办公用房,租赁期届满后不再对外出租。租赁期届满后,刘元根未腾退门店。一审法院另认定:位于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荟萃路4号1-5层房屋(建筑面积1177.6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冶房权证01字第××号)为大冶市物价局所有。中共大冶市委、大冶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7日印发冶发【2015】10号文件文件规定大冶市物价局所有资产由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管理和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门面房的所有权人虽登记为大冶市物价局,但中共大冶市委、大冶市人民政府已于2015年12月17日印发冶发【2015】10号文件,大冶市物价局由部门管理机构调整为在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挂牌,原大冶市物价局的资产由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承继和管理,因此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大冶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征管办公室与刘元根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已于2016年12月31日届满,因此,刘元根应在租期届满后应及时返还承租的房屋,故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请求刘元根腾退大冶市荟萃路4-5号门面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租期届满至今,双方在未续签租赁合同、未达成其他合意的情况下,刘元根仍占有门面房,应向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支付房屋占用费,房屋占用费的标准可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即52元/天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元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退大冶市荟萃路4-5号门面;二、刘元根按每天52元的标准向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元根租赁的大冶市荟萃路4-5号门面系国有资产,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大冶市物价局。租赁期间,中共大冶市委、大冶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10号关于印发《大冶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确定大冶市物价局由部门管理机构调整在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挂牌,大冶市物价局所有资产由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管理和使用。故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根据政府部门作出的文件,其依法享有大冶市荟萃路4号1-5层房屋的管理使用权。因刘元根租赁的门面已经发生租赁物的管理权变动,故刘元根提出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没有权利主张该门面,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大冶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征管办公室在租赁合同期满前已经书面告知刘元根,其租赁的门面期满后须收回作为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办公用房。租赁合同期满后,刘元根应当返还租赁物。由于刘元根并未返还该门面,一审法院判决刘元根返还大冶市荟萃路4-5号门面及承担房屋占用费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元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丽华审判员 詹保中审判员 戴俊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