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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汉市佳阳置业有限公司、武汉智能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佳阳置业有限公司,武汉智能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佳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佳阳国际商务小区四号楼一单元十一层1101号房。法定代表人:邱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芳,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智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718号。法定代表人:陈纯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安,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武汉市佳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阳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智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阳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芳、刘雪,被上诉人智能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阳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智能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电梯安装后未进行调试,付款条件未成就。案涉电梯弃置至今,给佳阳置业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佳阳置业公司不配合致使电梯无法调试的说法令人难以信服。二、即使电梯已经调试,智能电梯公司有权要求支付全部货款,但违约金的数额明显过高,应予调减,智能电梯公司的损失主要���利息损失,仅为4000元。智能电梯公司辩称,智能电梯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佳阳置业公司的土建工程没有达到合同要求,违约在先。佳阳置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智能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智能电梯公司请求维持原判。智能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佳阳置业公司向智能电梯公司支付电梯尾款29800元、利息4000元(2013年到2016年8月31日止)、违约金29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7日,智能电梯公司、佳阳置业公司签订《自动扶梯销售与安装合同》,约定智能电梯公司出售2台自动扶梯给佳阳置业公司,总金额298000元,其中含安装费2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2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设备定金;智能电梯公司于自动扶梯产品完成前通知佳阳置业公司,佳阳置业公司见通知时在7天内将合同金额的60%付给智能电��公司,款到后发货;佳阳置业公司在自动扶梯安装能运行时(调试阶段、验收之前)付合同总金额的5%给智能电梯公司;佳阳置业公司在自动扶梯安装完毕经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2日内付总金额的5%给智能电梯公司。双方均认定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为电梯的验收单位,在电梯安装调试工作完成后,智能电梯公司将发出报检通知,则安装周期结束,佳阳置业公司应在2日内申请验收单位对电梯进行验收。佳阳置业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足额付款,除应一次性付清合同总金额全部款外,还将承担违约责任并偿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给智能电梯公司,并不解除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的尾款金额无异议,并均认可电梯已经安装、调试,但没有验收。一审法院认为,智能电梯公司、佳阳置业公司签订的《自动扶梯销售与安装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履行。合同签订后,智能电梯公司依约生产了自动扶梯,并完成了安装、调试工作;对于因何原因未进行验收,双方各执一词,均无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来看,佳阳置业公司在自动扶梯安装能运行时(调试阶段、验收之前)应付合同总金额的5%给智能电梯公司,庭审中,佳阳置业公司自认电梯已安装、调试,但佳阳置业公司未能支付此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智能电梯公司可以要求佳阳置业公司一次性付清合同全部款项并承担违约金,故对智能电梯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佳阳置业公司抗辩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进行调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智能电梯公司的损失,故不予支持。智能电梯公司并要求佳阳置业公司支付利息,因违约金已经弥补了其利息损失,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佳阳置业公司向智能电梯公司支付货款29800元;二、佳阳置业公司向智能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29800元;三、驳回智能电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智能电梯公司已预缴645元)由佳阳置业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智能电梯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货款是自动扶梯调试阶段、验收之前佳阳置业公司应支付的5%和经验收合格后佳阳置业公司应支付的5%。佳阳置���公司主张上述两个5%货款的付款条件均未成就。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智能电梯公司主张的自动扶梯调试阶段、验收之前佳阳置业公司应支付的5%货款一节,根据合同约定,在调试阶段、验收之前佳阳置业公司应向智能电梯公司支付5%货款,因佳阳置业公司已认可电梯安装完毕,说明该电梯已进入调试阶段,一审庭审中佳阳置业公司认可已调试,因此,佳阳置业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关于智能电梯公司主张的电梯经验收合格后佳阳置业公司应支付的5%货款一节,案涉电梯并未实际验收属实,根据合同约定,调试工作完成后智能电梯公司发出报检通知,佳阳置业公司申请验收。根据智能电梯公司一审提交的邮件,其于2012年向佳阳置业公司多次邮寄了要求佳阳置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函件,佳阳置业公司虽称未收到,但在智能电梯公司实际发送了邮件的情况下,佳阳置业公司未提交其收到的邮件内容予以推翻智能电梯公司的主张,佳阳置业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智能电梯公司提出过报检、验收的要求。经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定,本院认定基于佳阳置业公司的原因,案涉电梯未能进行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视为佳阳置业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综上,佳阳置业公司应向智能电梯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佳阳置业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足额付款,应偿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给智能电梯公司,即29800元。佳阳置业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鉴于智能电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因此其实际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金有补偿性与惩罚性双重性质,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损失,可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保护的最高标准计算,即按照民间借贷案件的利率上限计算其利息损失。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经测算,一审判决对智能电梯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佳阳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武汉市佳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梅 飚审判员 胡 浩审判员 胡铭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宇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