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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作运与王子国、王作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运,王子国,王作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497号原告:王作运,男,195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扶沟县。被告:王子国,男,1963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扶沟县。被告:王作民,男,1964年6月8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原告王作运与被告王子国、王作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作运、被告王作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子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作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子国返还王作运借款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子国负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11月29日王子国以养猪资金困难为由与王作民一起到王作运家向王作运借款,王作运将自己的1000元现金和借王作民的9000元现金凑齐10000元后交付给了王子国,当日在计算450元利息后王子国执笔向王作运出具10450元的借条一份,并将王作民的名字写到上面,王作民并未在借条上签名摁印,王作民只是证明人,不再要求王作民返还借款。2017年3月15日王作运以王子国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经承办法官调解,王子国返还1500元,其中50元为案件受理费,下余的9000元借款未返还,王作运以自行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诉后,王子国并未返还9000元借款,2017年5月15日王作运再次以王子国、王作民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王子国返还借款9000元。王子国未出庭,提供如下书面答辩意见:2001年白潭镇政府要求村干部集资贾鲁河复堤款,由镇财政所按各村人口分配到各行政村,先由各行政村的村干部垫资交给镇财政所,然后再分户分人去收。王作民时任村副主任、治保主任、二组组长,当时由村民兵营长张春风和王作民一起去找钱,王作民自己有9000元,王作民交给王作运告知其这个钱都是王作运的,王作运拿出1000元加王作民自己的9000元,共10000元(另外450元是给这10000元的好处费),当时说一个月还清。没过几天,王作民中午喝点酒,下午就到王子国家要钱,当时几个村干部张春风、王志红和王作会把王作民劝走了,让王作民第二天酒醒后再找王子国要钱;第二天王作民让其儿子带一个小孩来王子国家拿钱,王子国的妻子在借邻居家部分款项凑齐10000元款项后交付给了王作民的儿子。从2001年到2017年王作民就没有说过钱的事情,只有王作运去找王子国问王作运的1000元钱的事,后来贵院调解王子国给王作运1500元。王作民辩称,王子国向王作运借款10000元并执笔向王作运出具10450元的借条、450元为利息、王作民未在借条上签名摁印、王作运交付给王子国的10000元借款中有王作运的1000元和借王作民的9000元情况均属实;王作运、王子国与王作民均为白潭镇后王村村民,王子国时任村支部书记,王作民时任村副主任、治保主任、二组组长,白潭镇政府集资贾鲁河复堤款是2002年而不是2001年;王子国辩称的返还的10000元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该款项是2001年8月份左右王子国向王作民借的10000元款项用于交纳村提留款了,王子国陈述的索要过程基本属实,但索要的时间是2004年上半年的一天,王子国的妻子只给王作民儿子7000元,2005年春节前,王子国又给付王作民5000元,至此王子国借王作民的10000元借款才还清,另外2000元是应给本村五保户王玉林的医疗费。王作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01年11月29日王作运以现金形式向王子国交付借款10000元,王子国执笔向王作运出具借条一份,并代笔将王作民的名字写到借条上。王作民对王作运提交的证据1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借条上王作民的名字是王子国代签,指印也是王子国所摁,王作民只是证明人,不应当返还借款。王作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2017)豫1621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作运借给王子国的10000元借款中有王作民借给王作运的9000元款项。王作运对王作民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借条、本院(2017)豫1621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王子国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王作民对王作运提交的借条、王作运对王作民提交的本院(2017)豫1621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对证据借条、本院(2017)豫1621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作运、王子国与王作民均为白潭镇后王村村民,王子国时任村支部书记,王作民时任村副主任、治保主任、二组组长;2001年11月29日王子国以养猪资金困难为由与王作民一起到王作运家向王作运借款,王作运将自己的1000元现金和借王作民的9000元现金凑齐10000元后交付给了王子国,当日在计算450元利息后王子国执笔向王作运出具10450元的借条一份,并将王作民的名字写到上面,王作民并未在借条上签名摁印。2017年3月15日王作运以王子国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经承办法官调解,王子国返还1500元,其中50元为案件受理费,下余的9000元借款,王作运以自行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诉后,王子国并未返还9000元借款。本院认为,王子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王子国向王作运借款并出具借条,王作运以现金方式向王子国交付借款,王子国与王作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子国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王子国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出借人返还借款,出借人应当予以返还。王作运要求王子国返还借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作运要求王子国返还借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子国书面辩称涉案借款已返还给王作民,王作民不认可,王子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子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作运借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王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鹏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银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