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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马守义、刘子兰等与陈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守义,刘子兰,陈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2352号原告:马守义,男,194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刘子兰,女,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红,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皖北建材家居城19-20幢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8521468198。负责人:刘松淼,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守义、刘子兰与被告陈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守义、刘子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红、被告陈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蒙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守义、刘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守义费用39684.8元,赔偿原告刘子兰费用5023.7元,合计44708.5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伟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5日7时48分,被告陈伟驾驶皖S×××××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蒙城县望月路与政通路交口处路段时,与原告马守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马守义和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刘子兰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后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守义和刘子兰无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至今,原被告协商未果。另查明,皖S×××××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马守义、刘子兰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医疗费发票、病历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数额。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马守义“三期天数”、后续治疗费数额及支出鉴定费1600元。5、公估报告。证明:原告马守义车损为760元。6、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证明:陈伟准驾车型相符,皖S×××××号轿车车主是陈伟;陈伟为皖S×××××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7、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马守义和刘子兰在事故发生之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陈伟辩称:我不同意不足部分由我承担,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马守义与刘子兰在本案后与我无任何经济纠纷。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蒙城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的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中用药清单中标有“合”字样的药品按照50%赔付;标有“基”字样的药品按照80%赔付。3、司法鉴定所为原告马守义出具的“三期”鉴定报告结论不客观,不符合《人体伤害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参考意见》的评定标准规定。4、原告已经72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6、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综上,请求法庭据实依法判决,以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7时48分,陈伟驾驶车牌号为皖S×××××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蒙城县望月路与政通路交口处路段时,与马守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马守义和电动车乘坐人刘子兰受伤,两车受损。后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陈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守义和刘子兰无责任。马守义于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11日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3668.8元。经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马守义其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2、被鉴定人马守义其后续医疗费用约需叁仟圆人民币,或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马守义所有的大乐牌三轮车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估损总值:760元。刘子兰于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23日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448.5。马守义、刘子兰系农村户籍,承包有土地,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马守义的损失为:医疗费13668.8元、误工费85.2元×120天=10224元、护理费114.2元×60天=6852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26天=78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车损760元,以上合计39184.8元。被告刘子兰的损失为:医疗费2448.5元、误工费85.2元×8天=681.6元、护理费114.2元×8天=913.6元、营养费30元×8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8天=240元、交通费酌定160元,以上合计4683.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蒙城支公司垫付马守义的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S×××××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陈伟,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蒙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险的,应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肇事车辆皖S×××××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蒙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原告马守义的损失34184.8元(39184.8元-5000元)、刘子兰的损失4683.7元均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马守义34184.8元;赔付原告刘子兰4683.7元;二、驳回原告马守义、刘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淑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