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叶龙与被告江苏欣昇霸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叶龙,江苏欣昇霸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1772号原告:黄叶龙,男,1966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生,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渊斌,江西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欣昇霸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1MUDT29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马群科技园仙林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徐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长生,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龙,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叶龙与被告江苏欣昇霸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昇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秀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叶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渊斌,被告欣昇公司委托��讼代理人闫长生、蔡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叶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8000元并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市级代理定金8000元。2017年3月2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加入被告的“锦臣”集成墙饰系列产品的销售网络,由原告代理江西省××××区的经销事宜,合同履行期限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另支付首批货款70000元,合计78000元。被告同意按发货清单按出厂价发货,另附加约定:按合同约定的78000元另加30000元即108000元发货,进货返利5%。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发货清单发货,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发货。基于被告的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被告欣昇公司辩称,原告在交付被告8000元代理定金后,原告和被告在2017年3月27日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在江西省××××区的经销商,原告在当天汇入70000元作为首批提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对于首批提货按照合同书附件中价格表上的折扣价支付,以后的提货按照出厂价支付。原告在支付70000元后,被告按照108000元给予原告提货,但原告在和被告交涉中要求按照出厂价提货,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不予同意。原告因此没有向被告下订单,系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原告和被告沟通就合作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向被告缴纳8000元定金并在原告的预留名额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款事��为“锦臣首批货款定金”。该申请表载明原告申请加入被告的“锦臣”装饰系列产品经营体系,原告向被告申请作为江西省宜春市的市级代理商,原告向被告交纳预留定金8000元,被告为原告保留名额15日,逾期不补齐余款并签订正式合同的,视为原告放弃且预留定金不予退还,签订合同后预留定金可抵合作费用。2017年3月27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在被告处签订《合同书》(包括价格表12页、价格表和合同书一并加盖骑缝章)一份,其中第2-1条约定甲方拥有“锦臣”装饰系列产品的所有权,乙方自愿加入“锦臣”集成墙饰系列产品的销售网诺,乙方的代理区域是江西省××××区,乙方只能在该区域内经营业务;第2-2条约定合同履行期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第3-1条约定投资款的返还方式为乙方在合同履行期内在甲方处累计进货达到10万元,甲方返还乙方1万元,直至乙方的投资款返完即止;第4-1条约定乙方完成首批货款投资后,后续进货按甲方统一制定的出厂价并享有5%的进货返利;第4-2条约定款到发货,乙方向甲方提交订货清单,并经甲方收款确认后,按乙方订单核算货款备货并及时将货物发出;第6-1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的首批货款为78000元,此款作为乙方取得甲方锦臣系列产品代理商的必要条件;第6-2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完毕首批货款后,甲方向乙方提供78000元的产品,按甲方统一制定的市场折扣价执行;第6-4条约定如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不能立即支付合同全款,应立即支付合同定金,如乙方在约定时间内未能付清合同全款的,已支付的合同定金归甲方所有,不予退还,本合同除定金条款外,其他未生效的也不再履行,本合同就此终止;第9-1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合同相关规定,���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按违约所涉及的合同金额的50%计,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时还要向守约方赔偿损失。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要求通过其合伙人黄某某向被告的财务总监熊某某个人账户汇款70000元用于支付首批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款事由为“锦臣首批货款余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发货清单包括展架、挂旗、运营手册和服装等,并附加:按合同约定78000元另加30000元即108000元发货,进货返利5%。原告从南京返回后在2017年3月28日向被告订购各种不同型号的货物并要求在清明节前送达,但在订货中其主张按照价格表上的出厂价计算货款,被告认为原告第一次订货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照折扣价计算货款,然出厂价和折扣价相差在5倍左右(如型号为XSBY-300V缝板,市场零售价为每平方米336元、���扣价为308元、出产价为56元,最高返利供货价为45.92元),双方由此产生争议,原告对于被告要求的按照折扣价执行没有确认,故被告没有向原告发货。原告遂于2017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主张在和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承诺按照出厂价计算货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未举证证明。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如认定系其违约,是否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表示接受法院的裁决;本院另询问被告,如认定原告违约解除合同,对于原告支付的78000元如何处理,被告表示不予退还该款。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在和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承诺按出厂价计算货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交付8000元预留定金后取得成为被告经销商的资格,原告在和被告签订合同预付货款70000元后成为被告在江西省××××区的经销商;此时,原告先前交付的8000元预留定金转为预付货款,原告的预付货款共计7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第一次订货时应按照折扣价计算货款,但原告主张按照出厂价计算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在2017年3月28日向被告订货,被告没有发货,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对此观点,本院不予确认。基于原告第一次未按合同约定价款订货,视为原告没有订货;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没有继续合作的可能,也不再向被告订货主张解除合同,同时表示法院在认定其违约的情形下是否解除合同由法院确定;被告则主张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时不予退还原告已交的78000元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被告根本违约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向被告订购货物,不履行己方的主要债务,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基于原告的根本违约,合同已无履行之可能,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但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参照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本院经综合考量,酌情确定原告应承担被告预付货款总额的25%即19500元作为违约金;故被告尚应返还原告款项585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货款78000元并自起诉后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对原告预付的78000元不再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原告的根本违约,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遂作如上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叶龙和被告江苏欣昇霸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江苏欣昇霸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黄叶龙预付货款58500元;三、驳回原告黄叶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后收取915元,由原告黄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秀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