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辖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张孔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张孔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辖终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孔信,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中,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裕量贩)因与被上诉人张孔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4民初8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裕量贩上诉称,其主要营业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也位于驿城区,因此本案应由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孔信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为合同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张孔信起诉要求德裕量贩归还借款,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张孔信应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正阳县即为合同履行地。德裕量贩上诉称其主要营业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营业执照显示的住所地为正阳县,因此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正阳县,因此张孔信选择向正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德裕量贩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平审判员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