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彭艳与阳运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艳,阳运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387号原告:彭艳,女,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剑,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运和,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彭艳诉被告阳运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永剑,被告阳运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3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为其工人煮饭,工资为300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2012年8月16日双方结算还欠原告工资20000元。后原告一直为被告煮饭。2013年5月13日,双方对2012年8月16日之后的工资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1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阳运和辩称,欠款属实,但其已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和14000元,共计25000元,剩余款项其未支付,但愿意支付给原告。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原告劳务工资20000元;后被告又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应付原告劳务工资11000元。被告阳运和分别于2014年2月9日、2016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11000元和14000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的基本事实;有被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两,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共计25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阳运和是否已向原告彭艳支付了25000元的劳务工资。庭审中,被告对其欠原告31000元劳务工资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劳务工资25000元的抗辩意见,且提供相应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该抗辩事实予以否认,并提出被告所付款项实为其代为支付的他人人工工资或清偿其前期借款,而非支付其劳务工资的反驳意见,亦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争议事实,综合庭审情况,原告就被告支付其11000元和14000元所依赖之事实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且其所提供的反驳证据缺乏关联性及证明力,其应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故对被告辩称的其已共支付了原告25000元劳务工资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但其就未付款项应继续向原告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运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000元;二、驳回原告彭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彭艳负担230元,被告阳运和负担58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交,被告阳运和在支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晓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