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清河诉被告董福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河,董福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1599号原告李清河,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被告董福信,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王宏国,河北久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清河与被告董福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河、被告董福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6年,原告父亲李景芳与被告签订承包土地合同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父亲李景芳户下1.57亩地,每亩按650斤大米价格计算,承包期间为8年,到期后,由原告决定是否继续承包土地。2013年,原告父亲去世,原告继承原告父亲的权利。2014年承包期满,该承包土地合同协议终止,原告决定不再继续向被告出租土地,要求被告返还1.57亩承包土地。但被告在未续签合同的情况下,仍强行占有使用原告土地,并未支付任何承包费。2014年,此事经下栅子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2017年3月,冯营子镇政府再次组织调解,原、被告仍未解决矛盾。时至今日,被告既不返还土地,不支付承包费,也不赔偿原告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1.57亩土地;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7年土地承包费11775.00元;3、被告给付原告因被告强占土地导致原告无法耕种的损失5652.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恢复土地原貌的费用4209.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2014年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继续耕种土地,耕种土地的是原告,受益者也是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证据2、收费条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平整土地费用4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不认可。被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申请证人董亚荣、董彦军、董文革、赵艳菊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原告已在其土地上进行耕种。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董亚荣、董彦军、董文革、赵艳菊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3日,李景芳(系原告李清河父亲)与被告董福信签订《承包土地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李景芳1.57亩土地,承包期8年,如在8年内被告提出不承包,有权退还土地,但土地必须恢复原貌。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承包的土地上安装了大棚。2014年,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订合同,原告李清河亦于2014年在上述土地上进行了耕种,但被告未将其在土地上安装的大棚予以拆除。另查明,李景芳已于2009年1月20日病逝,原告李清河继承了原告的财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4年,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已在涉案土地上进行了耕种,而被告未继续在该土��上从事经营、耕种等行为,该情形应视为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返还土地的义务,故原告提出的被告返还土地,并支付2014年至2017年的土地承包费11775.00元及损失费5652.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支付原告恢复土地原貌费用4209.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恢复土地原貌的义务,土地恢复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主张的费用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晗& # xB;人民陪审员 王继清人民陪审员 于 德 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