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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刑初9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某洗车行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1993年7月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清君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玮玮、李玉慧,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5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231.6mg/100ml)驾驶小型轿车沿立交桥由南向北超速(行驶速度最小值49.4km/h--53.4km/h)行驶至某饭店门前路段,未按右侧通行时,与行人田某某1相撞,致田某某1脑组织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事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遗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遗属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席某某的报案材料、破案经过、当事人及车辆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赵某某、范某某、王某某、田某某2的证言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易发生危险路段时未能减速慢行,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与被害人遗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遗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振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雪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