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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邹侃、胡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侃,胡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1403号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法定代表人:凌光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卫华,男,1980年6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诉讼、调解、和解、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执行等。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响,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邹侃,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现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胡晋,女,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现住湖南省醴陵市,系被告邹侃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侃,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现住湖南省醴陵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邹侃、胡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卫华、程志响,被告邹侃,被告胡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邹侃、胡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2、确认房屋抵押担保合法有效,依法拍卖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邹侃、胡晋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现被告邹侃、胡晋仍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其中:1、2013年10月31日借款10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6.15‰,付息至2016年3月20日;2、2013年10月31日借款10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0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6.4‰,付息至2016年3月20日;3、2013年10月31日借款200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6.4‰,付息至2016年2月20日。《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上述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付30%计算利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的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等内容。被告邹侃、胡晋以自有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物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借款后,被告邹侃、胡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现被告邹侃、胡晋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邹侃、胡晋辩称,原告所诉欠借款本金及付息时间属实。对于原告计算利息、罚息有异议,因为从2016年上半年的3、4月份开始,由于被告邹侃、胡晋资金紧张,无力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邹侃多次向原告提出尽快拍卖、处理抵押的门面,用于偿还拖欠贷款的本息,但原告提出先处理被告邹侃另一笔更大额贷款。原告的上述行为造成被告邹侃、胡晋应付利息、罚息金额较大,所以该期限间的利息、罚息,被告邹侃、胡晋不应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邹侃、胡晋末提交证据。被告邹侃、胡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侃、胡晋为夫妻关系。2013年9月26日,被告邹侃、胡晋向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2014年11月1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督局批准,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己承接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提交“个人借款申请表”。2013年10月28日,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邹侃、胡晋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的主要内容:1、被告邹侃、胡晋以位于湖南省醴陵市天玺大厦AB栋101、102、103门面(101门面所有权证号:713005675、713005678;102门面所有权证号:713005679、713005676;103门面所有权证号:713005677、713005674)作为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同日,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邹侃、胡晋在醴陵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51300286,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13005677、713005678、713005679)。2013年10月31日,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邹侃、胡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1、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2、上述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付30%计算利息;3、借款人的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息,分期还本;4、贷款期间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5、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率以提款日借据为准。合同签订后,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邹侃、胡晋支付了5000000元贷款(其中1000000元借款本息已偿还)。在之后的履行过程中,被告邹侃、胡晋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截止至2017年4月28日,被告邹侃、胡晋仍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其中:1、2013年10月31日借款10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6.15‰,付息至2016年3月20日;2、2013年10月31日借款10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0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6.4‰,付息至2016年3月20日;3、2013年10月31日借款200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6.4‰,付息至2016年2月20日。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是:1、被告邹侃、胡晋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原告是否对被告邹侃、胡晋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湖南省醴陵市天玺大厦AB栋101、102、103门面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邹侃、胡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邹侃、胡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属实,因被告邹侃、胡晋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利息,被告邹侃、胡晋构成违约,现原告依《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10.1(1)项、10.2(3)项之约定提出要求被告邹侃、胡晋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侃、胡晋借款时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邹侃、胡晋提出:因原告未及时处置抵押物,造成被告邹侃、胡晋应付利息、罚息金额增加,上述期间的利息、罚息,被告邹侃、胡晋不应承担。被告邹侃、胡晋有两笔借款在原告起诉时仍未到期,处置抵押物必须以原告收回借款本息为前提,被告邹侃、胡晋提出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邹侃、胡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与被告邹侃、胡晋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侃、胡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其中:1、2013年10月31日借款10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31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6.15‰计算,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付30%计算,付息至2016年3月20日;2、2013年10月31日借款10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0月31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6.4‰计算,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付30%计算,付息至2016年3月20日;3、2013年10月31日借款200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8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6.4‰计算,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付30%计算,付息至2016年2月20日);二、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邹侃、胡晋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处置抵押物(101门面所有权证号:713005675、713005678;102门面所有权证号:713005679、713005676;103门面所有权证号:713005677、713005674)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邹侃、胡晋负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吴中东人民陪审员  张春来人民陪审员  李奕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海波附: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