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3执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郝云飞诉闫世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云飞,闫世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3执5-3号申请人郝云飞,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闫世武,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内容,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闫世武存款账户(6228483078210791***)内的存款33911.31元至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邵光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志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