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民终4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莫军轶与王宝存、陕西佳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存,陕西佳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莫军轶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4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西安市未央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佳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西安市未央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军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源,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宝存、上诉人陕西佳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军轶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7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宝存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其不应退还莫军轶购房定金1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莫军轶承担。事实和理由:莫军轶在与其签订定金合同时就知晓涉案房屋在银行抵押,中介公司也是莫军轶自己找的,莫军轶单方的不诚信主张退还定金,其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其与佳和公司串通欺骗莫军轶的情况,故不同意退还定金。佳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其公司不应退还莫军轶购房定金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莫军轶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宝存所述属实。莫军轶找到其公司委托办理房屋买卖事宜,且莫军轶称所有事项都和王宝存沟通好了,要求通过其公司办理涉案房屋解押贷款的手续。其公司无过错,不应退还该定金。莫军轶针对王宝存、佳和公司的上诉辩称,王宝存、佳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莫军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王宝存、佳和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2.王宝存、佳和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立即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3.由王宝存、佳和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2日,莫军轶与王宝存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约定经佳和公司中介服务,由莫军轶购买王宝存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朱宏路7号的“馨鑫嘉园”2幢1单元11103室房屋,定金20000元,由佳和公司代为收取转与王宝存。签订定金合同当日,莫军轶向佳和公司暂支付定金5000元,佳和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8月23日,莫军轶直接支付王宝存定金15000元,王宝存向其出具了《收条》。庭审中,莫军轶称,2015年8月24日,其通过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查询得知王宝存于2013年11月7日已将涉案房产抵押给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签订合同时其不知情,王宝存亦未告知,故其要求王宝存、佳和公司退还定金。王宝存、佳和公司均称,莫军轶在签订定金合同时明确知晓涉案房屋尚在银行抵押的事实,因莫军轶反悔才要求退还定金。王宝存提交《交房协议》,称交房协议是2015年8月28日签订,如莫军轶之前不知道房屋抵押的事实,但在查询得知房屋抵押后仍与其签订交房协议,说明莫军轶是愿意继续和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莫军轶称该交房协议系复印件,故对此不予认可。王宝存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原件。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告知义务。本案中,莫军轶、王宝存、佳和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中未明确告知莫军轶涉案房屋尚在抵押的事实,王宝存、佳和公司称莫军轶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知晓,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宝存所述交房协议因未在指定期间提交证据原件,法院不予认定。故对莫军轶主张的王宝存、佳和公司退还其购房定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莫军轶主张的20000元定金,其中支付王宝存15000元,支付佳和公司5000元,故王宝存、佳和公司应就各自收取的数额予以退还。莫军轶称因佳和公司和王宝存存在恶意串通、故意隐瞒涉案房屋抵押的事实,王宝存、佳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莫军轶与王宝存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二、王宝存退还莫军轶支付的购房定金15000元;三、佳和公司退还莫军轶支付的购房定金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莫军轶已预交,由王宝存负担225元,由佳和公司负担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双方争议的定金应否退还一节,本案中,当事三方对《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的签订、王宝存与佳和公司分别收取莫军轶15000元和5000元定金、《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的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莫军轶诉请、合同性质、合同履行情形,判令由王宝存、佳和公司分别退还所收定金的认定与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王宝存、佳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王宝存负担175元,由陕西佳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春哲审判员  季立耘审判员  徐振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