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刑初417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标,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宇怡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何标在位于诸暨市赵家镇赵家新村910号租房内、车牌为浙D×××××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中,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具体如下:1、2016年2月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何标在其位于诸暨市赵家镇赵家新村910号的租房内容留魏某、周某以“吹泡泡”的形式吸食冰毒;2、2016年6、7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何标容留魏某在其车牌为浙D×××××的车内以“吹泡泡”的形式吸食冰毒;3、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何标容留魏某在其车牌为浙D×××××的车内以“吹泡泡”的形式吸食冰毒。���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信息,前科资料,车辆及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证人魏某、周某、胡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标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何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二年内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知礼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人民陪审员 赵伯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