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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0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建兵、梁海涛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兵,梁海涛,梁丽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1刑初56号公诉机关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兵,男,1977年2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捕前住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2016年9月25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日经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二连浩特市看守所。辩护人于建国,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海涛,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捕前住河间市,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日经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二连浩特市看守所。辩护人赵亚民,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丽芬,女,1982年6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捕前住河北省河间市,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日经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二连浩特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学通,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二连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兵、梁海涛、梁丽芬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吉日嘎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兵及其辩护人于建国、被告人梁海涛及其辩护人赵亚民、被告人梁丽芬及其辩护人徐学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被告人李建兵、梁丽芬共同投资60万元以李建兵的名义注册成立二连浩特市某地热膜保温厂(个体户),经营场所位于二连浩特市。2016年9月17日为赶制一批地热反射膜,4名男工白天晚上连续作业,18日晚上负责管理安全生产的技术员被告人梁海涛在作业厂房内休息,19日早上6时许被周某1叫醒,醒来后看见收卷机西南摆放的一卷成品地热反射膜上方起火。梁海涛、周某2、周某1、刘某四人用水桶泼水救火,后梁海涛发现火势越来越凶猛便从门口逃出,其余三人未逃出,随后厂房内液化气罐发生爆炸。梁海涛逃出火场后跑到住处向李建兵汇报工厂着火,李建兵到达现场后发现火势凶猛,损失惨重怕承担责任,遂与梁海涛驾车逃离二连浩特市。该工厂的两名实际经营者李建兵、梁丽芬和管理安全生产的技术人员梁海涛在明知安全设施及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生产作业,导致火灾发生,造成三人死亡事故。经法医鉴定,刘某、周某1为溺死,周某2为上腔静脉破裂致使心脏骤停死亡。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张某、李某、王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建兵、梁海涛、梁丽芬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兵、梁海涛、梁丽芬在明知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李建兵、梁海涛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量刑应该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梁丽芬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量刑应该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故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建兵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此次火灾的发生原因并非是静电引起,而可能是他人纵火;其辩护人对被告人犯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事故原因系可能推断得出,不能作为认定此次事故原因的依据,同时被告人李建兵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被扣押钱款自愿赔偿,取得两名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李建兵在知道起火后拨打119,其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李建兵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海涛认为其不是技术人员,也不负责管理,仅是普通打工人员,不构成犯罪,对于事故发生原因与被告人李建兵的意见一致;其辩护人对于事故发生原因同意被告人梁海涛的意见,同时认为被告人梁海涛不是二连浩特市华特地热膜保温厂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更不存在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海涛系无罪。被告人梁丽芬认为其仅是二连浩特市某地热膜保温厂的投资人,并不参与经营,其不构成犯罪,对于事故发生原因同意被告人李建兵和梁海涛的意见;其辩护人认为二连浩特市某地热膜保温厂系被告人李建兵个人负责经营管理,被告人梁丽芬只是在该厂设立时进行了投资,从未参与生产经营,不属于对该厂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投资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丽芬是该厂的实际经营者不准确,对该厂的生产设施、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也非明知,同时梁丽芬在知道其投资的厂房发生火灾,造成三人死亡后积极处理善后事宜,虽然被告人梁丽芬作为投资人未及时对该厂存在的生产安全隐患提出建议,存在一定过失,但该过失不足以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如法庭认为被告人梁丽芬构成犯罪,建议根据其在本案中的从轻、减轻情节,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被告人李建兵、梁丽芬共同投资成立了二连浩特市某地热膜保温厂(个体工商户),该厂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为李建兵,经营场所位于二连浩特市,该厂的选址和厂房内存放多个液化气罐的生产条件梁丽芬均知情,梁海涛系梁丽芬的弟弟,梁海涛负责技术生产。2016年9月17日为赶制一批地热反射膜,梁海涛、周某2、周某1、刘某四人与两名女工乌某和塔某白天晚上连续作业,18日晚上负责管理安全生产的被告人梁海涛在作业厂房内休息,19日早上6时许被周某1叫醒后看见厂房内存放的地热反射膜起火。梁海涛、周某2、周某1、刘某四人救火,后梁海涛发现火势越来越凶猛便从门口逃出,其余三人未逃出,随后厂房内液化气罐发生爆炸。梁海涛逃出火场后向李建兵汇报厂房着火情况,后李建兵和梁海涛在厂房附近寻找周某2、周某1、刘某未果并发现火势凶猛,因担心损失惨重承担责任,遂与梁海涛驾车逃离二连浩特市。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在生产过程中采用液化气进行吹泡,生产的成品地热膜上会附带有液化气体,由于静电引燃附着在地热膜上的液化气体引发火灾,进而引燃液化气罐发生爆炸;间接原因为事故单位管理混乱,无任何防范措施;事故单位未经立项、安评、能评、环评、生产经营许可,私自租用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的厂房(库房)非法生产等。经法医鉴定,刘某、周某1生前面部、颈前部、前胸部受极大冲击后体内脏器严重损伤倒入水中溺水窒息死亡,周某2面部、颈部、胸部受极大冲击作用造成上腔静脉破裂致使心脏骤停死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及报案情况。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属完全刑事责任人,三名被害人的身份信息。3.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建兵系自首及被告人梁丽芬和梁海涛的到案情况。4.二连浩特市恰克图西仓库”9.19”事故调查报告及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二连浩特市恰克图西仓库”9.19”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等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由乌某和塔某辨认出二人在地热膜加工厂打工时工厂的工人系死者周某1和周某2及该厂的两名技术员分别是死者刘某和死者梁海涛。6.内蒙古高路公司收费数据审计详细报表,证实被告人李建兵在事故发生当日驾驶车牌号为×××号汽车逃离二连浩特市。7.二连浩特市华特地热保温厂申报信息、登记信息、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二连浩特市某地热保温厂经营者为李建兵及该厂的经营场所等情况。8.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周某2的父母、被害人周某1的父亲对被告人李建兵表示谅解,希望对李建兵从轻处罚,被害人周某2的父母对被告人梁丽芬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9.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内中间位置有三个被炸坏的液化气罐及其碎片,被炸坏的液化气罐北侧有五个完好的液化气罐,该液化气罐高1.23m,底部直径0.4m,液化气罐北、北墙南侧有一水池,该水池内壁长2.57m、宽2.25m,水池最深处为1.52m、最浅处为1.46m及在该水池内发现三具尸体等情况。10.二公司鉴字〔2016〕12号、13号、14号鉴定文书及解剖照片,证实刘某、周某1、周某2死亡原因等情况。11.证人乌某和塔某询问笔录,证实乌某和塔娜于2016年9月6日受雇于李建兵,2016年9月17日开始加班在事发厂房生产地热膜,厂子里共有8个人,李建兵负责厂子的日常管理和出售货物,李建兵的老婆负责每天中午做饭、送饭,两个三十多岁的男技术员负责操作机器生产泡沫,两个男童工负责送货和干一些杂活,乌某和塔娜负责将生产出来的泡沫卷起来并搬到厂房外面的空地,乌某和塔娜从早晨7点到晚上7点生产,两个童工在晚上生产及厂房里有十多个钢罐等情况。12.证人张某询问笔录,证实二连浩特市某地热膜保温厂是李建兵和梁丽芬共同投资的,张某不管厂子的经营,李建兵负责购买原料和销售,梁海涛负责安全生产,2016年9月19日上午6时许,梁海涛告诉李建兵厂房起火,后张某报警,李建兵、梁海涛和张某到厂房没有看到周某1、周某2和刘某,因担心承担责任而逃离二连浩特市等情况。13.证人李某询问笔录,证实李建兵生产地热膜的厂子是李建兵和梁海涛的姐姐共同投资的,2016年9月19日上午6时许,李某看见厂子着火后李建兵和梁海涛,三人在厂子周围绕了一圈寻找三名工人,李建兵没有找到工人后就和梁海涛逃离了二连浩特市,在李建兵厂房工作的共有六个工人,其中两个男工人,两个男技术工人还有两个刚招的女工人及听周某1说,在李建兵不在的时候,梁海涛管理这些工人等情况。14.证人暴某询问笔录,证实二连浩特市某地热膜保温厂是李建兵和梁丽芬共同投资的,厂房里的生产设备及李建兵事发后逃跑等情况。15.证人王某和包宝云询问笔录,证实李建兵租用了王某的库房用于生产隔热膜等情况。16.证人赵某询问笔录,证实李建兵是二连浩特市华特地热膜保温厂的法人代表,厂子有三个工人及2016年8月份时梁海涛的工资每月5000.0元,其他两人每人每月3000.00元等情况。17.梁丽芬询问笔录,证实二连浩特市某地热膜保温厂是梁丽芬和李建兵共同投资成立的,梁丽芬与李建兵共同选完厂址后并不参与具体的生产经营,全权委托李建兵管理,其仅是有时间就来二连的厂子看看,其过来时看到厂房有生产的机器、覆膜的机器、增厚的机器、液化气罐;工人都是李建兵招的,开始招的是当地的工人,他们干了一段时间就走了,今年又招了梁丽芬老家的三名工人,当地的一个会计,还有当地的两名女工,还有梁丽芬的弟弟梁海涛共七人,梁海涛和李建兵请来的技术人员学习技术,但操作机器生产不太熟练,发生火灾后李建兵打电话告诉的梁丽芬,后来李建兵开车逃离二连浩特市等情况。18.梁海涛讯问笔录,证实二连浩特市某地热膜保温厂是李建兵和梁丽芬共同投资成立的,2015年4月开始运营,厂房是租用的库房,梁丽芬在该厂成立后来过二连浩特市几次看厂房的经营情况并和李建兵核对账目;梁海涛从2015年5月就和李建兵到该厂里工作,梁海涛通过安装机器时厂家的人和一些李建兵请来的技术员学习过生产地热膜的技术,因梁海涛是技术员和熟练工的工资是每月5000.00元,周某1和周某2是每人每月3000.00元到3500.00元,厂房里有十多个液化气罐,生产时就会有液化气的味道,厂房环境没有进行检测;2016年9月17日,开始生产地热膜,生产的工人有李建兵请来的技术员刘某、厂里的工人周某1、周某2、梁海涛和另外两名女工,梁海涛和刘某负责调试机器,19日早上5点多周某1将睡着的梁海涛叫醒,梁海涛看到厂房东南离门1米左右的地方地热反射膜着火了,梁海涛和其他三人一起灭火,梁海涛看到火势越来越大,厂房内的火和门外面的火连在了一起,就从门口的空隙逃离了厂房去找李建兵,将李建兵叫醒后李建兵拨打了119就和李建兵一起到厂房寻找三名工人,在没找到三名工人后李建兵就说跑吧,后梁海涛和李建兵、张某乘车离开二连浩特市等情况。19.被告人李建兵讯问笔录,证实二连浩特市某地热膜保温厂是李建兵和梁丽芬共同投资成立的,厂房是租用的库房,厂房有一个推拉式的两扇门,有一个水池、一个空气压缩机、生产设备和生产原料、有几个煤气罐,李建兵未安排职工做过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李建兵负责日常经营,梁丽芬并不参与生产和经营,梁海涛是梁丽芬的弟弟,建厂后一直在厂子里学习技术,负责操作机器、管理车间和工人,因梁海涛是安全生产的管理人员所以月工资是5000.00元,周某1、周某2月工资是3000.00元,两名女工是每天100.00元,刘某是李建兵临时聘请的技术员,只负责操作机器设备,此次生产是2016年9月17日上午8点左右开始的,直到事发时一直不间断的生产,19日早上6点多,梁海涛将李建兵叫醒并告诉他厂房着火,李建兵打了119后到厂房附近寻找两位三名工人,未找到人后因害怕李建兵就和张某、梁海涛逃离二连浩特市,后又自首等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兵、梁海涛、梁丽芬明知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三被告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建兵系二连浩特市某地热膜保温厂的投资人和负责人,对于该厂的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但考虑其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海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并非技术人员,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海涛在二连浩特市某地热膜保温厂负责技术生产,其工资高于其他职工,对于该厂的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职责,对于本案造成的严重后果,负有直接责任,故上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梁丽芬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参与二连浩特市某地热膜保温厂的实际经营,不是对该厂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投资人,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梁丽芬是该厂的投资人,虽不负责日常管理和生产经营,但其对该厂租用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的仓库作为厂房以及厂房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条件等情况均知情,却未对此提出意见或加以改善,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故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梁海涛、梁丽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次事故原因系他人纵火的意见,因公诉机关出示的事故调查报告系二连浩特市各有关部门成立的事故工作组经过调查后作出,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未提供证据对其提出的主张进行证实,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兵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二、被告人梁海涛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梁丽芬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陈学伟审判员刘良士人民陪审员宝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乌日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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