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曲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65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杨红孝、徐涛,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琼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曲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0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安市绕城高速行驶至西高新收费站准备驶出收费站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曲某某的血醇浓度为95.93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曲某某表示认罪,并有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高速公路数据查询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任某的证言;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曲某某判处三个月左右拘役,并处罚金。辩护人辩称,曲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曲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曲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执行至2017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宏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玉俊打印���相丽华校对:杨玉俊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