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刑更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覃正国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覃正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刑更103号罪犯覃正国,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住该县。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二中刑初字第2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正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与同案其他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6641.7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8月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15年12月1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2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7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覃正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并提交了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的意见为,该犯并非三无人员,有一定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没有悔改表现,建议裁定不予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覃正国在服刑期间经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82.7分;无违规记录,多次获奖加分;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狱内月均消费约200元。上述事实,有生效裁判文书、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覃正国在服刑期间认真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无违规记录,多次获奖加分,有一定悔改表现,但不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不符合减刑条件,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覃正国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元成审 判 员 张家强审 判 员 向松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