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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2017刑初51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刑初51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9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英利镇后书房村**号***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堪贵,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是广州X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施工员,其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伙同同案人利用领取电缆的工作便利,窃取广州X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存放于海珠区南晖路X号首层104铺内的电缆1批(共价值人民币24400元)后予以低价变卖获利。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郭某被抓获。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以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提起公诉,并附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梁堪贵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请求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退赔被害单位广州X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相关经济损失人民币2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陈磊程冯志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