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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9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周仕琼与谢辉敏、代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仕琼,谢辉敏,代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9民初227号原告:周仕琼,女,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谢辉敏,女,汉族,1979年2月6日出生。被告:代伟,男,1993年6月12日出生,土家族。原告周仕琼诉被告谢辉敏、代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仕琼与被告谢辉敏、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175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原被告共同出资经营“美佳香”餐馆,2016年4月,原告因个人原因退伙,4月19日原被告三人经清算,二被告应退原告合伙资金17500.00元,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在2016年12月前付清,且店内所有债务与原告无关。至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三人签订的餐馆股份转让协议书,用于证明二被告接受原告餐馆股份并承诺退还原告入股资金的事实。被告谢辉敏、代伟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承认餐馆股份转让协议上的签字属实,但以合伙餐馆亏损,现在无力支付原告的欠款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有二被告在餐馆股份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字为证,故对二被告接受原告餐馆股份且承诺在2016年12月前支付原告17500.00元入股资金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以合伙亏损为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在餐馆股份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字承担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餐馆股份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谢辉敏、代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周仕琼17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0元,减半收取119.00元,由被告谢辉敏、代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光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