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3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唐承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承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3刑初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承聚,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现福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福绵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福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承聚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承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承聚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凌晨、2016年3月7日凌晨、2016年4月22日凌晨到玉林市福绵高中女生宿舍楼内盗窃,盗得范某的步步高手机一部;盗得周某鹭的vivo手机一部、文某瑶的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493元);盗得朱某霞的vivo手机一部(价值1003元)、梁某2露的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1105元)、梁某凤某红米手机一部(价值215元)、卜某维的波导手机一部。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唐承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唐承聚定罪处罚。被告人唐承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唐承聚窜入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高中的女生宿舍楼内实施盗窃,盗得范某的联想手机一部(价值309元)。二、2016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唐承聚再次窜入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高中的女生宿舍楼内实施盗窃,盗得文某瑶的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1105元)、周某鹭的vivo手机一部。三、2016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唐承聚第三次窜入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高中的女生宿舍楼内实施盗窃,盗得朱某霞的vivo手机一部(价值1003元)、梁某2露的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493元)、梁某凤某红米手机一部(价值215元)、卜某维的波导手机一部。综上,被告人唐承聚共实施盗窃三次,盗得了手机七部,其中五部手机可鉴定总价值为3125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文某瑶失窃的苹果5手机、朱某霞失窃的vivo手机、梁某2露失窃的苹果5手机、梁某2凤失窃的红米手机予以追缴并发还于失主。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9日8时30分,玉林市公安局福绵派出所接到报案称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高中女生宿舍内被盗窃手机,发现被盗时间为2016年3月7日6时许。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于2016年4月23日进行了立案侦查。2、失主范某的陈述,证实其是福绵高中的女学生,其于2015年9月17日5时许发现其放在福绵高中女生宿舍2楼宿舍内床头处的一部联想手机(型号A320T)被盗。该手机是其以410元于2015年7月14日购买的,有购机发票为证。被盗手机的号码为187××××1929。3、失主文某瑶的陈述,证实其是福绵高中的女学生,其于2016年3月7日6时20分左右发现其放在101号宿舍内床头处的一部苹果5手机被盗。4、失主周某鹭的陈述,证实其是福绵高中的女学生,其于2016年3月7日6时许发现其放在202号宿舍内床头处的一部vivo手机被盗。被盗手机的号码为182××××0243。5、失主朱某霞的陈述,证实其是福绵高中的女学生,其于2016年4月22日早晨发现其放在102号宿舍内床头处的一部vivo手机(型号Y27)被盗。其听同宿舍的一个女生说她看到一个男的从宿舍内走出去,该女生问那个男的是干嘛的,那个男的说是巡逻宿舍的然后就走了。6、失主梁某2露的陈述,证实其是福绵高中的女学生,其于2016年4月22日6时许发现其放在102号宿舍内床头处的一部银白色苹果5手机被盗。7、失主梁某凤某陈述,证实其是福绵高中的女学生,其于2016年4月22日6时许发现其放在202号宿舍内床头处的一部红米手机(型号红米1)被盗。8、失主卜某维的陈述,证实其是福绵高中的女学生,其于2016年4月22日6时许发现其放在202号宿舍内床头处的一部波导手机被盗。被盗手机的号码为151××××9841。9、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福绵高中的女学生,2016年4月22日3时10分左右,其起来关门时发现所住的102号宿舍门外有一名男子想进入宿舍,其和该男子对视一下后该男子就往101号宿舍的方向走了。10、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4月2日左右在玉林市第四中学门口以700元向一名叫林某的人购买了一部二手苹果5手机,林某是其前同事蒋某的同学。11、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初时莫某对其说想购买一部手机,其在微信朋友圈看到林某发布有卖手机的信息,便介绍莫某向林某购买。1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4月2日在玉林市第四中学门口以700元卖了一部二手苹果5手机于蒋某的同事,该手机是从其堂叔处拿来卖的,其堂叔在福绵区成均镇上开有一间手机店。13、证人弄海忠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份时其侄儿弄彬帮其以180元购买了一部二手红米手机,该手机是在福绵区手手机的店铺内购买的。14、证人弄彬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份左右其在福绵区成均镇成均圩林战通信手机店铺内以180元购买了一部二手红米手机,该手机是帮其叔公弄海忠买的。15、证人晏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其丈夫林战在福绵区成均镇成均圩上开有一间手机店铺。2016年春节后有一名男子拿一台开不了机的苹果5手机出售,其以150元回收该手机,其修好该手机后,林某在微信朋友圈上把该手机卖了。唐承聚曾来过其手机店里用实名办理电话卡,也拿过二手手机到其店里出售。唐承聚在2016年时拿过一部白色vivo手机来其店里,其以300元回收该手机。唐承聚还拿过一部屏幕已损坏的红米手机到其店里,其以大约50元回收该手机,在修好该手机后其以180元将手机卖给了弄彬。16、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5日下午,其在玉林市玉州区金城商厦后面的手机市场以800元买了一部二手苹果5手机,其怀疑该手机是偷来的便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17、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其辨认唐承聚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福绵区福绵镇洋桥村附近的一个工地打工时,一个负责吊砖的工人给过其两张还有几十元话费的手机卡,其觉得来历不明就没有使用。经其辨认,唐承聚就是给过其手机卡的人。18、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其辨认唐承聚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福绵区福绵镇一个工地上打工时,看见工友王某2问在工地上吊砖的一个男子电话卡是否能打电话的事情,吊砖的男子说电话卡还能使用。经其辨认,唐承聚就是给过王某2手机卡的人。19、被告人唐承聚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2016年多次到福绵高中女生宿舍楼内盗窃了多部手机,其将盗得的一部分手机拿到福绵区成均镇的一家手机维修店卖了,一部分拿到玉林市玉州区卖了。所盗手机内的手机卡有的丢失了,有的被其放在家里。其也将其中的一些手机卡给过和其一起打工的工人使用,但工人又将手机卡还了回来。20、扣押清单及SIM手机卡登记信息,证实公安机关从唐承聚住处扣押了SIM卡若干张,其中187××××1929卡与失主范某陈述的失窃手机号码一致,182××××0243卡与失主周某鹭陈述的失窃手机号码一致,151××××9841卡与失主卜某维陈述的失窃手机号码一致。2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高中女生宿舍楼。22、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承聚对案发现场及公安机关在其住处内扣押了若干张SIM手机卡的现场进行了指认。2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莫某处扣押了一部苹果5手机(IMEI码:9900*******8895),从梁某1处扣押了一部苹果5手机(IMEI码:0133*******2477),从弄海忠处扣押了一部红米手机(IMEI码:8629*******4317),从晏某处扣押了一部vivo手机(型号:Y27、串号:8681*******9347),该四部手机已分别发还于失主梁某2露、文某瑶、梁某2凤、朱某霞。2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属失主梁某2露的苹果5手机(IMEI码:9900*******8895)鉴定价值为493元,属于失主文某瑶的苹果5手机(IMEI码:0133*******2477)鉴定价值为1105元,属失主梁某凤某红米手机(IMEI码:8629*******4317)鉴定价值为215元,属失主朱某霞的vivo手机(串号:8681*******9347)鉴定价值为1003元,属失主范某的联想手机(型号A320T)鉴定价值为309元。2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承聚的身份情况。2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4日在唐承聚家中将其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承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承聚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承聚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承聚两年内实施盗窃三次,属多次盗窃,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承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承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涉案赃物联想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波导手机一部,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巧萍审 判 员 黄 剑人民陪审员 庞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倩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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